(2015)洛刑执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全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全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执字第1139号罪犯周全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全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三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周全福于二〇〇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宗小喜因与同村村民代××因盖房发生矛盾引起厮打,为此,宗小喜怀恨在心,并扬言伺机报复。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宗小喜找到孙志平,让孙找人将代××打××,并承诺事成后另有好处。二〇〇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孙志平伙同该犯等人携带尖刀、匕首乘车到代××住处寻找未逞。九月四日中午,孙志平给该犯100元让该犯买刀。晚7时许,孙志平伙同该犯等人到代××住处,在孙志平指挥下,该犯等人持刀追至代××邻居被害人张某家中,照张某身上猛砍三十余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因伤势过重。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全身多处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罪犯周全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5年2月20日,共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档次次数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1。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全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全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