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喜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吴喜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7号被告人吴喜利,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惠来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喜利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喜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喜利携带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紫色环保袋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乘坐车牌号为粤V×××××的大巴车前往广东省。当车辆行驶至汕头市海湾大桥收费处前的警务执勤点时,遇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吴喜利为逃避检查,遂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紫色环保袋丢弃在其座位下并起身离开换坐到后排座位,随后民警缴获该紫色环保袋及袋内所装毒品甲基苯丙胺2003克(经鉴定,含量为76.4%),并当场抓获吴喜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于2014年2月8日晚9时许在广东省汕头市海湾大桥警务执勤点设卡检查时,当场查获吴喜利及其携带装有2003克甲基苯丙胺的紫色环保袋;车载监控录像资料证实吴喜利乘坐大巴车的经过;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吴喜利的手机137××××6741在案发时与吴某宏的手机133××××7381的通话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喜利的尿液检测呈阳性;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吴喜利的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李某丁、方某甲的证言证实民警在其乘坐的大巴车上查获吴喜利及吴喜利的一个紫色袋子(内有两袋白色物品);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的大巴车停车接受检查时吴喜利急忙换坐到后面座位,后民警在吴喜利原座位下面查到用紫色袋子装着的两包白色东西;证人林某清的证言证实吴喜利提着一个紫色长型环保袋乘坐大巴车后被民警查获;吴喜利供认案发时其携带装有冰毒的紫色环保袋乘坐开往汕头的大巴车途中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喜利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喜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34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喜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