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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詹英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英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英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英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冠亚、被告人詹英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詹英仁与朋友酒后到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粉条兴夜宵店吃夜宵、喝酒,在吃夜宵、喝酒过程中因为声音大与邻桌引发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詹英仁用拳头殴打坐在邻桌用餐的被害人黄素珍,并用茶杯砸到黄素珍的鼻子,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詹英仁逃离现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詹英仁在海口市文明东路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海口市美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素珍伤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詹英仁已赔偿被害人黄素珍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素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李国璋的证言,被害人黄素珍的陈述,被害人黄素珍出具的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素珍的报案书及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詹英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英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詹英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詹英仁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詹英仁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英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陈晓东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