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微波宏胜通讯器材经销处与李宁、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微波宏胜通讯器材经销处,李宁,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92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微波宏胜通讯器材经销处,住所地:蓟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楼(文昌街)。经营者于海龙。委托代理人李希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被告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号。负责人陶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喆,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号环球置地广场**层。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蓟县微波宏胜通讯器材经销处与被告李宁、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淑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于海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希金,被告李宁、被告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被告李占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微波宏胜通讯器材经销处诉称,因与被告李宁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34元。被告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和李宁是租赁关系。保险外的损失应由驾驶人承担。被告李宁辩称,同意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当时是租赁的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的车辆,保险外的损失应该由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10分,李宁驾驶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在上述事故地点停车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失控冲入微波通讯店内,造成自身车辆损坏及微波通讯店内卷帘门、玻璃橱窗、展示柜、柜台、墙面、手机、电视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李宁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物品损失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2734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100元。另查,李宁驾驶的车牌号为津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损失单据、诊断证明、司法评定书和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宁租用被告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天津租赁分公司车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开支的评估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卷帘门安装费、营业损失费、看店人员的工资、营业厅的房租费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损失残值应另行解决,经核实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物品损失22734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238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21834元(23834元-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淑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汇款“附言”须注明:承办人仇淑坤及本案案号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