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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训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顾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训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中山市以中国工商银行2011027401026****、622208201100096****账户为工具,利用境外账户向某某、全某某等人收集美元后,非法将外汇卖给杨某某(另案处理),并以上述账户收取款项。其中,顾某某以上述方式向某某、全某某换购美元826444.67元(折合人民币共计5197180元)后,非法买卖给杨某某。2014年7月17日,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顾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顾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仅向杨某某非法买卖外汇,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