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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明刚与被告刘德军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刚,刘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刘明刚。被告:刘德军。原告刘明刚与被告刘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石子厂需用资金,通过中间人王玉伟,向原告借款372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72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德军未出庭,未答辩。经过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刘德军因石子厂生产需要资金,向刘明刚借款37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被告刘德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刘明刚借款人民币372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到期后应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刚借款人民币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刘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