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启钧,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被告范某甲,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钧,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9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儿子范某乙。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就不务正业以赌博为业,所以婚后双方一直因家庭经济问题而发生争吵。被告认为原告从小父母双亡,没有娘家帮助和地方可去,在其外出赌博输钱心情不好时,回家就拿原告出气殴打原告。原告顾虑儿子年纪尚小就忍气吞声不与被告争吵,也不去公安机关报案或离家出走。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屏都街道菊水村共同场所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人体损伤检验为轻微伤。另外从结婚至今,被告从未拿过一分钱补贴家用或支付儿子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综上,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赌博为业,不承担家庭责任等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儿子范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结婚,婚后从2002年至2006年两人一起在家开衣服店,2007年至2010年被告购买了一辆小卡车在家做小买卖生意,2011年原、被告一起在山东帮原告表弟做事情,总之,原、被告婚后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5年3月30日被告无故在公共场所殴打原告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和其朋友晚饭后去唱歌,被告看到他们的行为不检点,非常生气,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受伤,并不是故意殴打原告,在此向原告道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庆元县屏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在菊隆中学读初中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15年3月30日,因原告和其朋友一起吃晚饭后去唱歌,被告看到他们的行为不检点,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受伤。次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居住在其亲戚家中,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原告亲戚家里找原告或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拒绝见面或不接听被告的电话,从而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庆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2015年3月30日,因原告和其朋友一起吃晚饭后去唱歌,被告看到他们的行为不检点,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用手拉扯原告的头发,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受伤,此后双方分居生活,并未就此事件沟通消除隔阂,庭审中被告诚恳向原告道歉。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婚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努力消除误会,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短,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这只是双方夫妻之间因为误会导致的争吵,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以赌博为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