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孙××。被告徐××。原告孙××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6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徐二×。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性格偏执、多疑和自私,致使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骂原告。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毫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页一组;2、结婚证一个;3、(2014)东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14)东民初字第36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5、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一张。(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孩子还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希望家庭破裂,希望双方还能在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作为一个男人可以养家,过日子是不成问题的,被告还是希望法院能给双方调解和好,回去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既然原告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名下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证人一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双方在被告老家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徐二×,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2年2月被告搬走到部队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二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原告称其每月收入3300元。被告称其每月收入3900元。2014年7月双方婚生之女徐二×起诉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徐二×子女抚养费900元。2010年8月19日双方购买津G×××××长安铃木雨燕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没有贷款,购车价款为58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40000元,原告要求该车归其所有,其方便接送孩子上下学,被告则主张若双方之女由其抚养,则同意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用于缴纳了军产房屋的押金,故要求分割该7万元,原告主张一半35000元。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确实向单位缴纳过7万元的住房押金,但该款系被告向老乡齐润成借款8万元所出,而且房屋仅是单位借给被告居住,单位也没有房屋的产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被告主张其向朋友王焕楷借款6万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债务。庭审中被告自述,该6万元借款用于被告缴纳涉案房屋押金、买东西及被告亲戚来津的开销,主要是用于分居后被告自己生活开销,在被告住进涉案房屋后,原告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过;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38万元,要求分割;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杜明岑“精气神”的字画一幅、李克杰的字两幅、李克玉的画、XX荣的画、40G移动硬盘一个、被告个人衣服鞋子若干、被告婚纱照的底片、双方之女的照片底片、漆线雕纪念品一个、金门钢刀大小各一个。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表示不知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表示根本不存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针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未向本院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原、被告名下均没有住房。原告主张离婚后无住房,要求被告给付住房帮助款3万元。原、被告庭审中自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股票基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未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已经满两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双方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本院认为,现双方婚生之女年龄较小,现随母亲生活,且时间较长,已经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婚生之女现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双方婚生之女随原告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因2014年7月双方婚生之女徐二×曾起诉被告徐××抚养费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徐××同意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徐二×子女抚养费900元。现该调解书生效时间尚短,故本院依据该调解书确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汽车,庭审中双方对该车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为40000元,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现该车由原告使用,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若该车归原告所有,方便原告接送双方之女,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车分割款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存款7万元,被告表示确实向单位缴纳过7万元的押金,但该款系被告向老乡的借款,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认可曾缴纳过7万元押金,且不能证明该款系向他人借款,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押金在今后会退还给被告,故本院确认共同存款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分割款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帮助款3万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名下均没有住房,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6万元、共同存款38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的杜明岑“精气神”的字画一幅、李克杰的字两幅、李克玉的画、XX荣的画、40G移动硬盘一个、被告个人衣服鞋子若干、被告婚纱照的底片、双方之女的照片底片、漆线雕纪念品一个、金门钢刀大小各一个,由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针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未向本院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孙××与被告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徐依辰随原告孙××共同生活,被告徐××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离婚后双方住房均自行解决;五、被告徐××缴纳的住房押金70000元归被告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该押金的分割款人民币35000元;六、登记在原告孙××名下的牌照号为津GCC2**长安铃木雨燕轿车一辆归原告孙××所有;(该车现在原告孙××处)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孙××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津GCC2**车辆分割款人民币20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被告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