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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朱南京、刘常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南京,刘常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1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朱南京。被告刘常兵。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与被告朱南京、刘常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朱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常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刘士华驾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雨山水管所地段,与朱南京驾驶的冀B×××××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刘士华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了刘士华抢救费20444.3元。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044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常兵辩称,原告应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请求驳回对其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刘士华驾驶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雨山水管所地段,与朱南京驾驶的冀B×××××号低速货车相撞,致刘士华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2013年6月6日,被告刘常兵(刘士华之子)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审核同意垫付了刘士华抢救费20444.3元。经东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南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唐山支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被告刘常兵122000元。2014年3月31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朱南京赔偿了68000元,赔偿款中包括了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应被告刘常兵的请求,垫付刘士华抢救费用20444.3元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因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进行了赔偿,被告朱南京已向被告刘常兵进行了赔偿,该赔偿款中包括了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故被告刘常兵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全部垫付抢救费的责任,被告朱南京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常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20444.3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刘常兵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垫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