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福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毕海燕与马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马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12号原告毕某某,女,汉族,中国铝业某某分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马某某,男,汉族,西固城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个体户,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瑾,人民陪审员张行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就位于西固区房产3号楼1702室房屋的装修签订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40天,工程款为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5000元,同年6月23日又付9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又约定,工期延期至2013年7月21日,但被告迟迟不能完工,双方又再次达成《协议书》一份,再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完工。验收完毕后,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剩余的2000元在采暖工程结束后支付。随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让其尽快完成装修,可是被告只收取钱款却不干活,已完成的项目也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如今地下水,墙壁内电线都不通,在采暖期内水管漏水,屋内家具被淹,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一拖再拖,最后找不到被告,至今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会继续完成双方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迟完工一日,应支付200元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被告负责的窗台石材,厨房台面等,最后是原告找其他人完工的。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装修款16750元(包括下水不通1000元,木工费5750元,窗台石材4000元,厨房集成吊顶2000元,墙面2000元,电路不通2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房产装修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付款,造成我方在施工中延误工期,所以不同意按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在该合同中第七条规定的关于质量保修已有的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的下水不通赔偿1000元,也不同意原告电路不通赔偿2000元和财物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且对原告提出的后期销货收据价格有质疑。况且装修行业有两年保质期的行规,至于吊顶和窗台石材没有装修竣工属实,同意给原告退款,如果已装修的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被告可以随时上门维修。原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橱柜台面的收据2份,证明橱柜吊柜的门板包括安装费,共计3900元,橱柜台面2300元,飘窗台面1300元,合计应当为3600元;厨房吊顶清单一份,证明卫生间、厨房集成吊顶费用合计2000元;被告的收款条4份,交付余款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四次工程款,合计30000元。且被告同意将剩余的11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付清的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1日,经协商后又签订了装修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15天内全部完工。同年8月5日由原告验收,验收完工后由原告支付8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元,于采暖期后支付。若延期竣工验收交房,剩余工程款2000元由原告扣除作为违约金。也证实,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装修协议,变更了前一次协议的部分条款约定。经原告申请,证人岳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经济条件不好,在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协议的同时,我做担保人。当时还有10000元工程款未付,就付了4000元给被告,并约定2013年8月份验收。若验收后,原告不付款,就由担保人付款,但是被告就是不干活。约定的验收日去原告家看了一下,卫生间下水不通,厨房台面,窗户台面都没有做。后来我又给被告付了工程款2000元,共向被告给了6000元。8月5日没有完工,验收时被告没有来。现按协议还有4000元工程款没有给被告。约定不按时交工,就扣除被告2000元违约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个体装修业主;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过第一份装修合同的事实。上列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辩论及质证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第1、2、4、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窗台台面4000元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认定。被告对原告证人当庭的证词,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审理中,为查清有关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案的主审人员等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对已装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原、被告双方在勘察笔录上均签字表示认可。从现场的装修情况看,原告房屋的水、电仍在保修期内。被告当庭也认可原告的水、电装修部分仍在保修期内可保修。双方认可的勘察笔录反映,被告装饰中不包括安装电路的插座。卫生间地漏(下水)不通,原告至今未动。被告装修时包括厨房的柜子、吊柜、橱柜、阴阳柜均未安装柜门。主次卧室窗台石料台面和厨房灶台的台面和卫生间、厨房集成吊顶均系原告另找他人后续装修。墙面除电插座周围有重新涂抹,粉刷痕迹外,整个墙面无法确定是否重新粉刷。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实地现场勘查笔录的认可及有关现已对被装修房屋的使用居住现状,该笔录作为证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以上其他双方的举证,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5因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被告也未能提交与其相悖的证据来否定,故也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经平等协商后,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兰州市西固区晏溪房产3号楼1702室房屋进行装修,总价为37300元,成交价35000元。工程期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工程首付款为20000元整,工程进度中期付款13000元整,余款2000元,在工程验收后三日内由原告付清,如有拖欠被告每天收取5%的滞纳金,如被告在工期内没有完成装修工程则每日赔偿原告200元。基础材料保修期为一年,水电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双方还约定,开工后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并约定了工程首付款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履行中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5000元,同年6月23日,又向被告付工程款9000元整,8月1日再付2000元整。2013年7月21日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付清工程款,被告也未能按合同如期竣工等原因,原、被告双方又经协商后,均同意由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的担保人岳某某出面,重新签得协议一份,又约定了工期的竣工交付时间、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金额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于当日原告向被告付工程款4000元,又于同年8月1日由担保人岳某某向被告再付工程款2000元。至此原告及担保人共向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30000元整,尚欠被告5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拿到上述6000元工程款后,及时开工,并于2013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若未按期完工,原告即可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违约金。但被告在拿到6000元工程款后,并未继续施工,也未按约定于同年8月5日如期完工并对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0月2日,在被告拒绝继续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另找了其他工程队对被告尚未装修的剩余工程继续重新装修,其中有被告未装修的橱柜、吊柜门板(含安装费)共计3900元整,橱柜台面和窗台台面3900元整。厨房和卫生间集成吊顶1800元,(合同约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补充装修的项目合计为9600元整。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的30000元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履行其装修义务,导致了双方的纠纷,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双方签订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装修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属有效合同时,除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的目的,可根据本案中两份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份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本案的原、被告在签订了前一份合同后,由于双方均未全面的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导致了双方均有过错。后经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后一份协议,后一份协议对前一份协议中有关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因此,在原、被告签订了后一份协议后,且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拒绝继续施工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后补充装修中支付的实际金额给予赔偿,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原告在找其他人补充装修过程中,要价过高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否定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故被告的此主张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前后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毕某某支付后期补充装修工程款(含材料)96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伟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