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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欣与徐德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徐德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欣,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徐德海,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李健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欣诉被告徐德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对李欣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同年4月13日委托鉴定工作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被告徐德海、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欣诉称:2014年1月22日18时,徐德海驾驶皖PD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郎涛路东方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时,因违反转弯规定与由东向西直行由李欣驾驶的皖P1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欣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至4月22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PD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严兴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58.64元(1、医疗费2283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9144元(101.50元/天×90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6276元(78.25元/天×208天);7、车损费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欣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3615.14元(变更部分为误工费16432.50元、交通费700元)。徐德海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李欣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0594.64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李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及责任划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人为严兴祥,徐德海具有C1证驾驶资格;保险单2份,证明:皖PD1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录1份、诊疗证明3份,证明:李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李欣花去医疗费22805.64元;车辆物损清单1份,证明:李欣的车辆损失为1800元;8、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李欣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欣从事餐饮服务业。徐德海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对李欣所举证据无异议。徐德海未提举证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所举证据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欣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李欣及徐德海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李欣所举证据1、2、3、4、5、6、7、9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李欣所举证据9系交通费发票,发票未载明具体的乘车时间或起止地点等内容,该组证据缺乏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18时,徐德海驾驶皖PD1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县郎涛路东方大酒店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时,因违反转弯规定与由东向西直行由李欣驾驶的皖P1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德海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欣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至4月22日出院,住院90天,花掉医疗费22805.64元。经诊断:李欣左胫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李欣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期间,徐德海为李欣垫付医疗费20594.64元。皖P1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所造成的损失为1800元。经查,皖PD1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严兴祥,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欣在郎溪县建平镇从事餐饮业工作。2013年度安徽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560元(78.25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徐德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此次事故给李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依法对李欣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805.64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3、护理费9144元(101.50元/天×90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6、误工费16432.50元(78.25元/天×210天)。7、车损费1800元。综上,李欣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82.14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予以赔偿。李欣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徐德海垫付款20594.6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欣各项损失合计53282.14元(该款直接汇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001756208053000759,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支行);李欣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徐德海垫付款20594.64元。二、驳回原告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徐德海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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