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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民登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绍春与陈淑云土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加民登字第80号起诉人李绍春,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李绍春的起诉状,要求被告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淑云,给付土地46亩。经审查,2009年陈淑云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8月24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加民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裁定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陈淑云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8月5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属于权属争议案件,应当依法向发证机关申请确权,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24日,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作出《陈淑云与李绍春土地纠纷调查结论》,确认“陈淑云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李绍春不服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6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加格达奇区白桦乡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李绍春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7月17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绍春与陈淑云的土地纠纷,已经过民事与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现李绍春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绍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