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与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张秀蛏,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张栋,寇肴,张英伟,张英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3032号原告张美英,女,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秀蛏,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寇贵烟,男,194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寇贵德,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寇淑美,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沙县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栋(英文名:CHONGTONG,曾用名:张簪动),男,193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马来西亚人。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女,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肴,女,193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张英伟,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张英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妹,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与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58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及其委托代理人XX锋、被告张英伟、张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诉称,址在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12组的“碧龙堂”部分房产系1952年4月份“土改”时经德化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给张忠熏所有,并颁发第001798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给张忠熏。该房屋实际上是张继抄建架的祖遗产业,应由张尔候和张忠熏二人各半所有,张尔候、张忠熏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各半继承所有。址在龙浔镇丁乾村10组的“碧兴堂”部分房屋系1952年土改时张忠熏与他人合建,但没办理房产证等权属证明,张忠熏共育有一男三女四个子女,即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根和被告张英伟、张英成的父亲张簪溪。张忠熏1960年6月死亡,其妻子林燕1986年死亡;张根已死亡,张根的继承人是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张簪溪2012年死亡,目前留下的丁墘村12组“碧龙堂”的房产和第10组“碧兴堂”的房产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按份共同继承。因政府拆迁,“碧龙堂”、“碧兴堂”的产权份额已进行确认:“碧龙堂”可以分得土地使用权面积200.42㎡,房屋建筑面积182.88㎡,奖励面积71.86㎡;“碧兴堂”可以分得土地使用权面积154.17㎡,房屋建筑面积170.97㎡。原告和被告均系“碧龙堂”、“碧兴堂”房屋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共同继承“碧兴堂”、“碧龙堂”拆迁征用后分得的利益和权益,但被告张英伟、张英成拒不把原告应得的份额和利益分配给原告,为此,提出诉讼,要求:1、确定址在龙浔镇丁乾村12组“碧龙堂”的部分房屋系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与被告寇宥、张英伟、张英成共同继承所得,其产权应归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张栋得八分之四,原告张美英得八分之一,原告张秀蛏得八分之一,原告寇贵明、寇贵德、寇淑美得八分之一,被告寇宥、张英伟、张英成得八分之一;2、确定址在丁乾村10组“碧兴堂”的部份房屋归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与被告寇宥、张英伟、张英成共同继承所得,其产权应归原告和被告按份共有,即原告张美英,原告张秀蛏,原告寇贵德、寇贵烟、寇淑美与被告寇宥、张英伟、张英成各得四分之一;3、确认被告张英成、张英伟于2012年12月13日、31日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划分协议书”内确定的“碧兴堂”、“碧龙堂”拆迁安置应得的利益和权益归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辩称,1、“碧龙堂”房屋在土改时已确权给张忠熏所有,张根无权要求参与“碧龙堂”的继承;2、张忠熏、林燕夫妇的赡养及丧事全部由张簪溪、寇肴夫妇承担,张美英、张秀蛏并未负担;3、“碧龙堂”因部分倒塌,先后分别由张簪溪、张英伟、张英成翻建,由寇肴、张英伟、张英成修缮管理,张美英、张秀蛏没有参与翻建、管理;4、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寇贵烟、寇贵德及张根未对张忠熏、林燕夫妇尽扶养义务,也未参与房屋修缮管理,依法不应分配遗产;5、张根的继承人寇贵烟、寇贵德已协议将该诉争房产的继承权益归答辩人张英伟、张英成享有,无权再要求参与分配遗产;6、“碧兴堂”系张簪溪为主建设,其中的下座部分系张簪溪、寇肴夫妇自己建造,不属于诉争遗产,原告对此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张忠熏于1960年去世,林燕于1986年去世;张根的母亲苏水于1931年去世;张根于1942年左右出嫁,于1962年去世;张栋的父亲张尔侯于1937年去世;张继抄于1944年去世。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12组“碧龙堂”的部分房屋系张廷琴建架,该部分房屋于1952年4月经德化县人民政府登记确权给张忠熏所有,产权证为001798号,登记人口为五人。张忠熏去世后,该部分房屋长期是由张簪溪、寇肴、张英伟、张英成使用、管理、维护。“碧兴堂”于1952、53年间兴建,没有权属证明,长期由张簪溪、寇肴、张英伟、张英成使用、管理、维护。2012年11月至12月间,“碧龙堂”、“碧兴堂”经政府拆迁安置并已拆除,“碧龙堂”部分房屋可以置换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42㎡,房屋建筑面积182.88㎡,奖励面积71.86㎡;“碧兴堂”可置换土地使用权面积154.17㎡,房屋建筑面积170.97㎡。张廷琴育有一子张继抄;张继抄育有二子一女即张尔侯、张忠熏、张耐;张尔侯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栋;张忠熏与苏水育有一女张根,与林燕育有二女一子即张簪溪及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根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张簪溪与寇肴育有二子即被告张英伟、张英成。张耐已经死亡,未有继承人。苏水于1931年死亡,张继抄于1944年死亡,张尔侯于1937年死亡,张忠熏于1960年死亡,张根于1962年死亡,林燕于1986年死亡。张根于1942年出嫁,张美英于1957年出嫁,张秀蛏于1961年出嫁。张忠熏、林燕生前随张簪溪、寇肴夫妇共同生活。2013年3月8日,原告寇贵烟、寇贵德协议表示将其母亲张根继承张忠熏的遗产份额转赠给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向原告寇贵烟、寇贵德询问,二原告表示现不同意将该权益赠送给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书、房屋测绘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张南星、张水星、张德民、张尔钦、张英笋、张兴桂的证言,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碧龙堂”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二、“碧兴堂”是否属张忠熏遗产?三、原告对张忠熏、林燕是否尽赡养义务,是否丧失继承权?一、关于“碧龙堂”部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认为,“碧龙堂”系由张廷琴所建。1952年土改的时候虽将该房屋确权登记给张忠熏所有,但应当视为张忠熏代表全体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原告张栋应当享有一半的权利。另外,被告对“碧龙堂”的翻建行为,并不能说明该房屋所有权在修缮后就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并没有存在推倒重建的情形,故不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碧龙堂”在土改的时候由张忠熏代表整个家族去登记确权,虽然登记的名字只有张忠熏一人,但是应属整个家族所有;2、族谱,证明“碧龙堂”系祖遗财产。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认为,“碧龙堂”有倒塌后翻建,这个符合客观规律。按照政府规定,若倒塌没有进行翻建,就直接丧失产权。本案中,原告也认可自己并未参与修缮。1952年土改时,“碧龙堂”已经确权给张忠熏,所有权人是张忠熏,而不是其他人,张栋无权要求参与继承。原告也未能证明张忠熏是代表整个家族去确权,故应驳回原告对“碧龙堂”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碧龙堂”因倒塌,先后由张簪溪、张英伟、张英成进行翻建,由张簪溪、寇肴、张英伟、张英成等修缮管理;2、照片6张,证明“碧龙堂”部分翻建、修缮的现状;3、证人张南星、张水星、张尔钦、张英笋、张兴桂的证言,证明“碧龙堂”曾倒塌翻建。本院认为,“碧龙堂”部分房屋由张廷琴建架,1952年土改时“碧龙堂”部分房屋确权给张忠熏,并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可以确认该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是张忠熏。并且,1952年时,张忠熏家庭人口组成为:张忠熏、林燕、张簪溪、张美英、张秀蛏,这与产权证上填报的人口数“伍人”相互吻合,可以确认。现原告关于张忠熏代表家族去登记确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碧龙堂”的修缮、维护并未改变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关于原告未修缮、维护,不得分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产权证为001798号上所确认的“碧龙堂”部分房屋应属张忠熏所有。二、关于“碧兴堂”是否属张忠熏遗产的问题?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认为,“碧兴堂”上、下落的建筑时间是1953年由张忠熏一次性建成,应作为其遗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族谱”一份加以证实。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认为,“碧兴堂”在族谱中虽然写的是张忠熏建设,但是“碧兴堂”上座兴建于1953年2、3月间,张忠熏已经60多岁,而张簪溪正值壮年,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碧兴堂”系其为主建设,且同年张簪溪、寇肴结婚。“碧兴堂”下座建于1963年,张忠熏已经去世,原告张美英、张秀蛏也已经出嫁,该部分系张簪溪夫妇自己建造的。族谱记载的是张忠熏在世时“碧兴堂”兴建状态,不能认定由张忠熏建设。因此,“碧兴堂”应属于张簪溪夫妇所有,不属张忠熏遗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碧兴堂”上、下座分别建设于1953年2月、1963年春。建设上座时,张忠熏已经60岁,张簪溪24岁,是由张簪溪为主建设;2、证人张水星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58年,其出生前后“碧兴堂”均有建设;3、证人张德民证言,证明“碧兴堂”于1953年由张忠熏兴建,1961年扩建;4、证人张尔钦证言,证明“碧兴堂”系分几次兴建完成。本院认为,族谱并不具备产权登记证明效力,原告仅凭族谱欲证明“碧兴堂”系张忠熏所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碧兴堂”属张忠熏遗留的财产,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对张忠熏、林燕是否尽赡养义务,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认为,本案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张美英、张秀蛏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原告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认为,林燕主要是和张簪溪夫妇一起生活,按照当时农村习惯,两原告无法回到娘家赡养长辈、虽然财产继承一般只考虑子和女,但本案被告寇肴作为儿媳,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应分得财产。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张美英、张秀蛏未尽到赡养义务,其无权分得财产。另外,依据农村习俗,出嫁女儿是无权参与房屋继承分配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张忠熏、林燕是由张簪溪、寇肴夫妇负责赡养;2、证人张南星证言,证明其从长辈处听闻原告张美英、张秀蛏未尽赡养父母的义务;3、证人张水星证言,证明原告张美英、张秀蛏未尽赡养母亲的义务;4、证人张德民证言,证明林燕是与张簪溪一起生活;5、证人张尔钦证言,证明其所在村的长辈过世都是由儿子主事,出嫁女都不回来分割财产。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根、张美英出嫁后,张忠熏、林燕夫妇并未跟随其一起生活,而是随儿子张簪溪、寇肴夫妇共同生活。原告张秀蛏出嫁后,林燕也是随儿子张簪溪、寇肴夫妇生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确认张簪溪系与张忠熏、林燕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虽然原告未与张忠熏、林燕夫妇共同生活,但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法排除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对张忠熏的遗产仍享有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继承遗产份额,该请求属法定继承纠纷。本案是针对讼争房屋的权益析分,属物权保护范畴,并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碧龙堂”(产权证号为001798号)的所有权人为张忠熏,张忠熏过世后,其继承人张美英、张秀蛏、张根、张簪溪均享有继承权。本案的被继承人张忠熏、林燕夫妇系长期随张簪溪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张簪溪的继承份额予以多分,即酌定张簪溪继承张忠熏“碧龙堂”3/5的产权,张美英、张秀蛏、张根继承另外2/5的产权(即各继承2/15的产权)。因张根、张簪溪均已过世,张根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按份继承2/15的份额(即各继承2/45的产权),张簪溪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按份继承。原告寇贵烟、寇贵德虽协议将其继承其母张根的遗产份额转赠给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该协议实际上是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寇贵烟、寇贵德在赠与财产(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寇贵烟、寇贵德要求撤回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本案原、被告对“碧龙堂”的继承比例应为:原告张美英占6/45、原告张秀蛏占6/45、原告寇淑美占2/45、原告寇贵烟占2/45、原告寇贵德占2/45、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占27/45。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寇淑美、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按上述份额享有“碧龙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权益。原告张根关于“碧龙堂”系张忠熏代表家族确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碧兴堂”系张忠熏的遗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寇肴丈夫张簪溪晚于张忠熏、林燕去世,因此,寇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故对其应作为丧偶儿媳继承张忠熏遗产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址在德化县龙浔镇丁墘村12组的“碧龙堂”房屋(产权证为0017**号),其中原告张美英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六的份额、原告张秀蛏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六的份额、原告寇淑美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寇贵烟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二的份额、原告寇贵德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继承享有四十五分之二十七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寇淑美、寇贵烟、寇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美英、张秀蛏、张栋、寇贵烟、寇贵德、寇淑美负担4380元,由被告寇肴、张英伟、张英成负担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小容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