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黄某文,陈某娟,陈某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旋,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欣,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福,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书,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文,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娟,女。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坤,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黄某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娟、陈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李某旋曾经在通讯公司工作过的便利,伪装成通讯公司工作人员,同时聘请蓝牌车车主被告人黄某文,由被告人黄某文驾驶其蓝牌小车,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等地多次盗窃移动、联通、电信等通讯公司的基站电池及基站房内空调,尔后以每斤人民币2.8元的价格,将电池卖给在深圳市清水河经营深圳市××进出口贸易公司××物资回收站的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并进行分赃。现已查明:1、2014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村一基站点,盗得基站电池共48块(因无实物,无法鉴定),随后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2、2014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高尔夫球会一通讯基站点,盗得空调外挂机两部,随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到××公园对面一废品站。3、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观澜××市场旁一基站点,盗得基站电池8块,随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4、2014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市场旁一基站点,盗得8块基站电池及两个空调主机,在搬运赃物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被告人李某旋等人便将空调主机扔在路边,随后将电池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5、2014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三人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龙岗区平湖××铁路旁一通讯基站点,盗得8块基站电池,随后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6、2014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三人乘坐被告人黄某文驾驶的蓝牌车,来到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公路×号楼顶电信基站点再次实施盗窃基站电池行为,在盗窃并搬运电池过程中碰到电信公司基站维护工作人员姚某及中国联通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员廖某,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趁乱逃离现场,被告人黄某文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并来不及运走的电信基站电池24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20元。7、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乘坐由被告人黄某欣驾驶其借来的车辆,来到水官高速××出口旁一基站点盗得4块基站电池,并随后以人民币6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2014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龙岗区布吉街道××街×号×房相继抓获了被告人黄某书、李某福、黄某欣,在布吉街道××村×巷×号×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旋,同日15时于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废品回收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坤、陈某娟。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一批、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廖某、姚某、阿某、李某丙、蓝某、周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黄某文、陈某娟、陈某坤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黄某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黄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娟、陈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单、第六单和第九单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单盗窃,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文四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共盗窃七次,被告人黄某书共盗窃四次,被告人黄某文参与盗窃六次,在量刑时根据被告人的盗窃次数予以区分。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黄某文、陈某娟、陈某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旋被抓获后,虽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而且在被告人李某旋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已根据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李某旋等人的作案地点、作案手法等情况,故被告人李某旋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坤系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某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李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黄某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黄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六、被告人陈某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陈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八、随案移送的剪钳一把,帆布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旋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单盗窃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旋2014年4月11日盗窃未遂,除该单犯罪外其他犯罪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某欣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除如实供述2014年4月11日盗窃犯罪事实外,供认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且证据存在不足情形,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福上诉提出:其非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书、黄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娟、陈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1日的盗窃犯罪,上诉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和原审被告人黄某文四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上诉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书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福系主犯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黄某文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黄某书,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旋、黄某欣、李某福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书、黄某文、陈某娟、陈某坤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供述的犯罪事实系本案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并无不当,其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作案工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