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游某在本市江东区现代商城B馆5楼13号电梯口发生纠纷,二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游某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游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薛某在本市江东区A8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对被害人游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饶某甲、饶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鲁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