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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现住乳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已注销),顺乳山市大孤山镇上册村路由北向南入冯乳路右弯道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