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宁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宁县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茅迪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小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新宁,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法定代表人李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满贵,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县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满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2013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商砼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交易额为1090880元,被告支付了601550元,下欠48933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不能如期付款,愿承担1.5%的月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2014年7月份前,原告就到期前两笔共计350000的应付款提起诉讼,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50元,下剩的149330元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依旧违背承诺,分文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按期偿还的理由是,被告承建的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该工程���没有结算下来,所以被告给原告未能按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与被告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商砼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对账,交易额为109088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601550元,下欠货款48933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不能如期付款,愿承担1.5%的月息。2014年7月份前,原告就到期前两笔共计350000的应付款提起诉讼,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50元。下剩的149330元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商砼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单”一份,证实了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清算对账,交易额为109088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601550元,下欠货款489330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2、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了2014年1月10日,被告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4年4月30日前,付200000元;2014年6月底付15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款,愿承担1.5%的月息。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交易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给原告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给原告支付货款,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承建的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款没有结算下来,未能给原告按期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330元;二、被告宁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原告宁县明峰建材有限公司1493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9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1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被告宁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