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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瑶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酒后驾驶牌号鲁V×××××正三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桠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莲村路段,与刘某甲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邢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血。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经过;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血;7、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邢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邢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