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乃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乃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67号申请人朱乃安。申请人朱乃安申请宣告张永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乃安诉称,丈夫张永新患有老年性痴呆、帕���森、高血压等疾病,生活需人照顾。现为了处理张永新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张永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乃安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永新,男,193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朱乃安和被申请人张永新系夫妻。近年来,张永新患有老年性痴呆、帕金森、高血压等疾病,生活需人照顾。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朱乃安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张永新患有老年性痴呆,此节事实有张永新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故申请人朱乃安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朱乃安系张永新的妻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为张永新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永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乃安为张永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