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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七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七初字第72号原告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法定代表人时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竹,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鲍旭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生寿园公司)诉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虎滩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生寿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虎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鲍旭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生寿园公司诉称: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24000元(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龙虎滩村委会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龙虎滩村委会因办挤奶厅,资金短缺,经村委会干部王路宗从中协调,同年9月从原告洛阳生寿园公司借款12.5万元,2007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龙虎滩村今借到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正龙虎滩村委会(公章)经手人贾少卿、黄改名、黄士青”。该借条加盖有“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公章。贾少卿时任该村会计、黄改名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黄士青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7年7月2日经王路宗手,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2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7年2月16日起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3)偃民七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88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07年7月3日起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并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3)偃民七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1份、借条复印件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龙虎滩村委会借原告洛阳生寿园公司100000元,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被本院生效的(2013)偃民七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偃师市首阳山镇龙虎滩村民委员会承担(先由原告洛阳生寿园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钧审 判 员  杨攀龙人民陪审员  万治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薛群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