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黄轶与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轶,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黄轶,男,199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兵,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赣新大道A2-1地段明珠玖隆商铺*#栋。负责人谢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云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轶与被告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轶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轶诉称,2014年3月7日22时51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赣K×××××小型轿车沿石城琴江镇清华大道由南往北行使,途径东城汽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时,不慎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8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李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查,赣K×××××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7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护工标准即87.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2500元比较合适。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发票,290元不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51分许,被告李兵驾驶赣K×××××小型轿车沿石城琴江镇清华大道由南往北行使,途径东城汽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时,不慎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02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李兵、黄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行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记录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1-A3型);2、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2-C2.1型)。原告住院治疗41天,共花去医疗费57285.74元,其中由被告李兵支付5000元。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患者手术后休息6个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7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兵,该车由被告李兵在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责任赔偿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症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车由被告李兵又在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钢构建筑工作,原告的住所地石城县××××组属石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且在2011年已征收为第三期工业园。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琴江镇濯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石城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兵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黄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兵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兵、原告黄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李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黄轶对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享有请求权,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兵负责赔偿。原告黄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285.74元(被告李兵支付5000元);2、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4、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5、原告共住院41天,依据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年,确定护理费为3600.25元(32051元/年÷365天×41天×1人/天);6、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时间及伤残评定时间等因素,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45天。依据江西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68元/年,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599.62元(39268元/年÷365天×145天);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的票据为2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5元,但对超过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6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9、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综合本起事故的原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243.61元。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等(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内)57925.74元的50%计28962.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72317.87元。被告平安保险吉安公司总赔付金额为(10000元+28962.87元+72317.87元)111280.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黄轶支付赔偿款106280.74元(111280.74元-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兵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帐号:14×××60)。三、驳回原告黄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黄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原告黄轶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蒙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