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终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单召与刘桂花、左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单召,刘桂花,左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0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单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原审被告:左敏才,男。上诉人闫单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6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闫单召与杨××系夫妻关系。杨××生前为经营砖厂曾向刘桂花借款并出具借条。杨××去世后,闫单召分别在四张借条上签名确认,分别为:2003年3月22日向刘桂花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04年3月22日前还清,月息为每月150元,保证人为左敏才;2003年5月27日借款5000元;2003年7月6日借款25000元,月息2分,署名杨一×;2004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月息2分,保证人为左敏才。2006年3月26日,闫单召向刘桂花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6年8月26日前还清,并将4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共计44000元,逾期月息5分。闫单召丈夫杨××生前归还欠款利息5075元,闫单召分别于2006年4月30日向刘桂花偿还2640元,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于2008年5月5日还款5000元,于2008年后半年还款14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还款1000元,共计32715元。因上诉人未能偿还全部欠款,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把上诉人砖厂设备溜筛出卖。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左敏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闫单召向其借款以及被告丈夫杨××因经营砖厂向其借款,并在杨××去世后,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闫单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但对于2003年5月27日的5000元借据,法庭在审核原件时发现借据上书写的“1.5”分利息,字迹颜色不同,原告称“当时写的时候没有标利息,后来我自己标上的”,而原告没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杨××确实约定了该“1.5”分利息,故对于此份借据中原告主张的1.5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酌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闫单召于2006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其余4000元是将利息提前计入了本金,且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以实际履行利率计息较为适宜。对于已偿还的32715元,因双方未予结算本息,且借款时间较长,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较为公平。被告左敏才对其中3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单召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桂花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32715元(其中,10000元按每月150元,自2003年3月22日起计息;5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5月27日起计息;2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4年6月5日起计息;25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3年7月6日计息;4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06年3月26日起计息)。二、被告左敏才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3元,由被告闫单召负担。上诉人闫单召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理由:杨××欠刘桂花的钱已全部还清,刘桂花提前扣除本金抵作利息,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以及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丈夫杨××死后第二天刘桂花带多人来我家逼债时胁迫所签。上诉人所有的溜筛被刘桂花擅自贱卖,损失为44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超出借款部分应当赔偿。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刘桂花部分诉讼请求,却让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闫单召从其手中拿了40000元,闫单召丈夫从其手中拿了6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桂花擅自贱卖自己所有的溜筛,因双方对溜筛价格分歧较大,且一审未做处理,故上诉人对此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刘桂花主张闫单召向其借款以及闫单召丈夫杨××因经营砖厂向其借款,并在杨××去世后,由闫单召签名确认,闫单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对于刘桂花向法庭提交的闫单召于2006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据,刘桂花、闫单召双方均认可该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其余4000元是将利息提前计入了本金,且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5分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以实际履行利率计息较为适宜。对于已偿还的32715元,因双方未予结算本息,且借款时间较长,从借款利息中扣除较为公平。左敏才对其中3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闫单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迁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