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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解建放、解思捷与金哲学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哲学,解建放,解思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9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哲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建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解思捷。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根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哲学因与被申请人解建放、解思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哲学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实际上纵容了解建放、解思捷滥用诉权,将导致诉讼秩序被破坏,司法程序公正性受到不法行为重创。2.解建放、解思捷在已经参加对其连带担保责任进行审理的诉讼的情况下,不再享有以原告身份对该担保责任另行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3.本案未将主债务人沈洁追加进来,也是造成本案程序违法而使借款担保事实无法查清的根源之一。(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哲学的行为构成胁迫缺乏基本的事实。金哲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解建放、解思捷提交意见称:(一)原审程序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指最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对保证合同效力本身的规定,至于保证合同效力的问题,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因此本案原审程序合法。3.抗辩权与诉权之间,无论从法理还是实务上都没有必然的冲突,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1.保证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应当首先适用合同法规定。解建放、解思捷是对合同效力提出的诉讼,因担保法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故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原审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存有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是否存有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存有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对本案的受理及审理问题,金哲学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抗辩,二审也未就此提出上诉。尽管本案与金哲学起诉沈洁、解建放、解思捷的另案事实存在牵连,但诉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可视情分开审理。故原审就本案程序问题,并不存在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酒店监控录像,金哲学等一干人在解思捷举行婚礼的当天进入婚礼举行的地点云水乡厅,且金哲学母亲手持借据向签到台后面的宾客展示,在这样一个特殊时间、特殊空间作出这样的特殊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利用这样一个特殊时空胁迫解建放、解思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宾客展示借条等不当行为,结果使解思捷、解建放产生巨大心理压力,迫使解思捷、解建放在其拟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名捺印,再加上解思捷、解建放于当日下午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建放、解思捷在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并非出于自愿。综上,原审认定金哲学就案涉担保书的签订对解建放、解思捷实施了胁迫行为,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实质系解建放、解思捷与金哲学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引起的纠纷,担保合同系合同的一种,当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对本案担保书予以撤销,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综上,金哲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哲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