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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耀荣与陈耀忠、陈耀根、陈耀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荣,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陈耀忠,陈耀根,陈耀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5号原告陈耀荣,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浩。第三人陈耀忠,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陈耀根,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陈耀基,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树强、黎醒开,均为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荣诉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三人陈耀忠、陈耀根、陈耀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醒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等四兄弟与被告在1996年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00年交付原地段新建大楼回迁房,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上坑直街22号504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陈耀忠、陈耀根、陈耀基(乙方)共同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海珠区小港路宜春一巷21号房屋;甲方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自有的坐落在海珠区前进路原地段新建大楼第二层南向、第五层北向、第八层南向的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房屋交付给乙方,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其它事项:安置乙方回迁大楼分四个套间(每个套间有独立厨、厕,厨厕面积约4平方米),分别是二楼南向建筑面积45平方米,平均分两个套间相连,五楼北向建筑面积38平方米一套,八楼南向建筑面积38.05平方米一套,五楼、八楼套间有阳台,五楼由陈耀荣使用,八楼由陈耀忠使用;等等。该协议于1996年10月31日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0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回迁入住通知书》,内容为告知现安置上坑直街22号3号梯五层504号房给原前进路宜春巷21号业主、住户回迁入住使用,并通知业主、住户办理回迁入住手续。2000年3月30日,原告接收了上述回迁房屋。原告为证明其接收的上述回迁房屋的现门牌地址为上坑直街22号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素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证实: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征用旧房,改建商住楼,向公安机关申请门牌号。2000年,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新建大楼住宅楼梯3号梯对应的门牌为上坑直街22号。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已于2000年3月通知原告回迁,原告也于2000年3月实际接收回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回迁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合法合理,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陈耀荣办理广州市海珠区上坑直街22号504房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黄碧茹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