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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松滋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韩琛群、易发科与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琛群,易发科,杨波,潘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松滋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韩琛群。申请执行人易发科,公务员。被执行人杨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潘小芳。申请执行人韩琛群、易发科与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0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返还申请执行人韩琛群人民币2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付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1974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6272元),缴纳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申请执行费4100元,合计315942元;返还申请执行人易发科人民币38万元,并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其中计付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8284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据实支付,其中计付至2015年5月19日止为15228.50元),缴纳案件受理费7550元,申请执行费5600元,合计491218.50元。但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至今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波、潘小芳的银行存款807160.50元。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