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性泗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性泗,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再终字第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性泗,男,汉族,1956年1月22日出生,无业,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郭锦和,男,公司职员,住武夷山市环岛西路139号。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原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7882-3。代表人:郝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熊性泗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9日作出(1998)武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夷山石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1998)南民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熊性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4日作出(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性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作出(2006)南民监字第92号通知,驳回熊性泗的申诉。熊性泗还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闽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熊性泗及委托代理人郭锦和、原审被上诉人福建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7年12月10日,一审原告熊性泗起诉至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无效。本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熊性泗于1999年5月28日重新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关于熊性泗留用察看期满后的处理决定》,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2)偿还公司非法抵扣熊性泗的“十年期人身保险费”、“医疗包干费”、“工会主席职务补贴”;(3)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本案实质是公司经理朱惠英对熊性泗进行打击报复,因熊性泗于1995年披露了公司法人代表朱惠英内外勾结提取公司巨款进行违法活动,阻止了其企图侵吞国家财产的非法行为,以及熊性泗替被公司侵害权益的职工讲话、办事,得罪了朱惠英。朱惠英于1995年底假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之名,利用手中权利于1996年1月3日宣布熊性泗为企业下岗人员,当时熊性泗还是公司工会主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工会法》的规定,没有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级工会委员会同意。熊性泗对公司这一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向经理朱惠英反映,由此产生纠纷,并受到公司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2.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并不是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所说的不好,熊性泗虽然受到冤枉而被处分,但还是抛开个人恩怨,服从分配,不带任何个人成见上岗。在留用察看一年中对工作认真负责,团结同志,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没有出现过任何差错,没有给企业造成任何损失。工作表现得到了油库的认同,并作出了符合客观事实的考察鉴定。3.闽武石字(1997)010号决定开除熊性泗的理由是,熊性泗没有当面向朱惠英赔礼道歉,不主动对朱惠英的医疗费进行理赔,对公司扣抵款项拒不签字。但是熊性泗已在朱惠英主持召开的职工大会上作了检查,而公司、公安机关及仲裁机关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都是无权直接决定的,公司更无权直接从熊性泗的工资、福利待遇中扣抵,同时熊性泗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不能因此认定表现不好。4.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而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好坏,最有发言权、最可采信的证据就是经过油库全体职工认真讨论而通过的鉴定。一审被告武夷山石油公司辩称,其作出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仲裁决定客观公正,请求驳回熊性泗的诉讼请求。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1996年1月31日下午,熊性泗因对公司实施的改革方案和让其待岗不满,在公司经理朱惠英的办公室,与朱惠英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朱惠英。事件发生后,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7日以闽武石字(1996)第06号文,决定对熊性泗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并要求其在全体职工大会上作书面检查,赔偿朱惠英全部医疗费用,向朱赔礼道歉,在留用察看期间发给生活费每月180元。1996年3月25日,武夷山石油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熊性泗于同月28日前到北门油库上班,但熊性泗至同年4月4日下午才到北门油库上班,担任该油库的门卫值班工作。从1996年4月4日至4月29日间,因熊性泗已先后请假三次,该油库即以函字007号文向武夷山石油公司函告熊性泗不适合作门卫工作,将其退回公司另行安排。后经公司协调,北门油库同意熊在该油库继续上班。1996年5月8日起,熊性泗回到该油库上班。在上班期间,熊在门卫签到簿上签有“受害人、屈魂、刺配者”等字样。从1996年3月28日起至1997年1月19日止,熊性泗累计旷工18.5天、请事假17.5天、病假15天。1997年1月20日起,经油库同意,由刘锡恭代班至同年5月19日。从1997年5月20日起,熊性泗回到油库上班至5月31日,在此期间又累计旷工9天,请事假1天。自1997年6月1日至被开除时止,熊性泗即拒绝上班,为此武夷山石油公司曾于1997年7月11日书面通知其上班,但熊性泗不予理睬。由于自1997年6月1日起熊性泗即拒绝上班,武夷山石油公司据此扣发了其五月份和六月份的生活费,并于1997年4月从其人身保险和职务补贴款中扣除1960元用于抵交朱惠英的医疗费,熊性泗为此拒绝在单据上签字,并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全面履行了仲裁所规定的内容。但熊性泗却未履行仲裁内容,亦未按通知规定在1997年7月14日到油库上班。1997年8月1日,武夷山石油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对熊性泗留用察看后是否恢复正式职工待遇进行讨论表决,8月2日以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文以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和不主动赔偿朱惠英医疗费等为由决定对熊性泗作出开除处分。熊性泗不服,再次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武劳仲(1997)005号决定维持武夷山石油公司的决定。熊性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夷山石油公司所作的开除决定无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熊性泗因对企业改革方案和优化组合后让其待岗不满,与公司领导发生争持并打伤公司经理,致公司作出让其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在留用察看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事、病假不断并累计旷工达18.5天,引起油库职工的不满。考察期满后又拒不履行仲裁决定,置公司规章制度和通知不顾,从1997年6月1日起拒不上班,严重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其责任应完全由熊性泗承担。武夷山石油公司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熊性泗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熊性泗的诉讼请求。熊性泗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重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案件错判。理由是:(1)公司完全是出于报复心理,无视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工作表现,轻率地作出开除决定,而公司并不能向法院出示足以认定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证据。(2)重审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认定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事、病假不断并累计旷工18.5天缺乏证据支持。法律没有规定不允许请事、病假,熊性泗请假本身说明其认真遵守规章制度,而认定熊性泗累计旷工18.5天的依据不足,公司考勤记录涂改严重且没有经熊性泗质证。即使累计旷工达到18.5天,也达不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除名条件。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如何,应以油库的鉴定报告为准。(3)重审一审认定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满后又拒不履行仲裁决定,没有主动赔偿朱惠英医疗费错误。公司在对熊性泗作出开除留用察看的同时作出应赔偿朱惠英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赔偿事项也不属于仲裁机关的管辖范围,况且公司已将熊性泗的职务补贴、人身保险费等款项强行扣划给朱惠英,重审一审将此作为认定其表现不好的证据是错误的。相反,是公司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且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4)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熊性泗从1997年6月1日起拒不上班不当。造成熊性泗于1997年5月28日后未上班的原因和责任,武劳仲(1997)003号仲裁决定书已作了充分的认定。重审一审判决将公司的过错、责任强加给熊性泗,既违背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又违反了该条例第十四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原审被上诉人武夷山石油公司答辩称,其于1997年8月2日作出的开除决定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审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熊性泗因殴打公司经理,被武夷山石油公司处以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不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累计旷工达18.5天。在武夷山石油公司再次通知其于1997年7月14日上午8时准时到北门油库上班的情况下,仍不到岗上班,并连续旷工15天,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1997年8月2日,武夷山石油公司根据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经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作出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对熊性泗予以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熊性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作出(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熊性泗称,本案重审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武夷山石油公司通知熊性泗于1997年7月14日到油库报到,熊性泗如期到油库后因没有给予安排明确岗位,就每日到公司报到,并无到别处,每日到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到岗上班,不存在连续旷工15天的事实。本案中武夷山石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熊性泗连续旷工15天以上。2.武夷山石油公司在1997年8月1日通知熊性泗到公司开会,会议最后议程是讨论对其开除问题,认定其旷工的时间超过15天,依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将其开除。根据该规定,如果职工有旷工情形,首先应当分清原因,还应当履行批评教育的前置程序,在拒不改正的前提下仍连续旷工15天以上才能作出除名决定。但熊性泗没有旷工的事实,武夷山石油公司也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批评教育的前置职责,并对熊性泗的各种诉求置之不理。法院以此除名的法律条文维持开除决定是适用法律混乱。3.1997年8月1日,武夷山石油公司通知熊性泗到岗参加公司组织的职工大会,该日应当认定为熊性泗到岗上班,但会议后半程议题突然有对熊性泗除名内容,明显表明当时的法人代表朱惠英利用开会之机进行打击报复。对照日历可以计算出旷工也只有14天时间,第15天就作出开除决定,明显违法,何况熊性泗没有旷工。4.时任公司法人代表朱惠英因熊性泗曾与其发生肢体冲突而打击报复,处心积虑地利用手中职权,在熊性泗没有按照通知规定的7月31日前支付朱惠英赔偿款的情况下,就着急地想方设法地作出除名决定,系典型的报复行为。有证据证明参加会议的人员仅有部分人虽然举手,但并不是表示同意开除熊性泗,朱惠英就利用举手的人数进行曲解,并在进入诉讼后临时制作了会议的伪证欺骗法庭,以此达到开除的目的。综上,本案从1997年7月14日至7月31日的法定工作日天数为14天,8月1日参加职工大会,是不容置疑的事实。因此,重审一、二审判决均对该天数的计算出现严重错误,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给熊性泗造成极大的损害。请求:1.撤销本院(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判决和武夷山市人民法院(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武夷山石油公司所作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恢复熊性泗的工作,补发工资,补办社保待遇。原审被上诉人福建石化公司辩称,1.与熊性泗具有劳动关系的武夷山石油公司早已注销终止,本案开除纠纷具有人身属性,人身关系是福建石化公司不能承继的,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终结诉讼,熊性泗如主张其他劳动者权益应另行起诉。2.熊性泗留用察看期间在考察单位表现不好,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考察期间熊性泗不按时向留用考察单位报到,在考勤表格上违反规定胡乱涂画,无故旷工甚至找人顶班,不积极履行提交书面检查及赔偿医疗费的义务,而且油库的考察评价具有主观性及不完整性,不是表现好坏的唯一根据。3.公司作出开除熊性泗的决定程序合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留用察看期满后,表现好的才恢复正式职工,公司只要不超过最长的两年考察期就是合法的,而且被考察对象要在考察期内及考察期满后直到考察结果出来之前必须表现良好,否则难以恢复为正式职工。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满后无故停止上班,又在接到公司上班通知后拒不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表现一再呈现不好的状态,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开除的法定条件。公司经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作出开除决定,程序合法。4.只有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才能被认定为职工,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会的成员,不可能有权利参加职工大会。工会的参与者是在职职工,并非停薪留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职工,只有在职职工才具有参会资格及表决权。本案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应到人数应当扣除停薪留职、下岗、退休职工人数,因此到会人数及表决合法有效。综上,公司开除熊性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熊性泗的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在庭审中,熊性泗对重审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从1996年3月28日起至1997年1月19日止,熊性泗累计旷工18.5天、请事假17.5天、病假15天。”熊性泗认为应以其签字的考勤簿为准,或以武劳仲(1997)005号仲裁裁决认定的旷工5天为准;(2)“从1997年5月20日起,熊性泗回到油库上班至5月31日,在此期间又累计旷工9天,请事假1天。”熊性泗认为这段时间是因公司未对其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作出评定,没有给其生活费,而提起仲裁裁决,公司也没有叫其去上班,其仍是在油库允许情况下叫人代班;(3)“1997年6月1日至被开除时止,熊性泗即拒绝上班,为此武夷山石油公司曾于1997年7月11日书面通知其上班,但熊性泗不予理睬。”熊性泗认为其都有到公司上班,没有不理睬;(4)“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之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全面履行了仲裁所规定的内容。但熊性泗却未履行仲裁内容,亦未按通知规定在1997年7月14日到油库上班。”熊性泗认为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也没有对其作出书面考察结论,且其每天都有到公司,不属旷工。此外,双方当事人对重审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熊性泗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1)对于熊性泗从1996年3月28日起至1997年1月19日止的出勤情况,从本案证据看,武夷山石油公司仅提供其单方作出的统计说明予以证明,由于熊性泗对该考勤统计说明不予认可,且公司又未提供职工签字的考勤簿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重审一、二审认定熊性泗在该时间段累计旷工18.5天、请事假17.5天、病假15天的证据不充分。(2)对于从1997年5月20日起至5月31日以及1997年6月1日至被开除时止的考勤情况,因公司没有提供考勤簿,且由于其不在本案审理的留用察看期间范围内,故本院对熊性泗在该时间段内的考勤情况不作认定。(3)对于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后的履行情况,武夷山石油公司在该仲裁决定作出后,至公司于1997年8月1日开除熊性泗期间,公司并未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即没有尽快依据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情况对其做出处理决定,重审一、二审认定公司全面履行了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不当,应予纠正。另查明,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6年3月7日作出的闽武石字(1996)第06号《关于对熊性泗同志打人事件的处理决定》,具体决定事项为:一、责令其必须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作出书面检查,并向朱惠英同志赔礼道歉;二、赔偿朱惠英同志因伤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该费用必须有真凭实据,且不能滥超范围);三、给予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留用察看期间发给180元人民币的生活费。具体依《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执行。熊性泗留用察看期满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北门油库于1997年4月2日作出(1997)函字第3号《鉴定》一份,主要内容为:熊性泗自96年到油库担任门卫工作一年以来,能够主动做好本职工作,遵守油库的规章制度,服从领导,能主动顶班上岗,团结群众,根据其表现一致通过建议公司给予转正。该《鉴定》作出后,因公司领导认为该鉴定对熊性泗的表现写得太好,不符合客观情况,要求油库重写。因此,油库重新作出(1997)库函字第006号《鉴定》,主要内容为:熊性泗从1996年4月4日到油库门卫工作后,起初思想有些不通,带着情绪上班,并请病事假多次。油库于1996年4月29日以库字007号文退回公司另行安排后,经公司同油库协商,从5月上旬又到油库上班。第二次到库上班后,经过同志们的多方帮助,虽有经常请病事假,以及在考勤簿上涂写不属考勤内容外,到岗上班比以前有所改变,放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能够主动做好本职工作,遵守油库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能主动顶岗,团结群众,主动参加扑灭山火。经油库同意,从元月20日至5月20日请人代班,建议公司核查给予转正。在公司提出开除熊性泗的初步意见,交由各科室进行讨论时,北门油库经讨论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1997)库函字8号《反馈报告》,主要内容是:对于熊性泗同志的讨论意见反馈如下,油库97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经过认真讨论大家一致认为,①开除熊性泗比较重些,如果熊性泗能够向朱惠英同志认错,赔礼道歉,并付清医疗费,可以给予转正,②为了最后一次挽救熊性泗,再给留用察看半年处理,以观后效。因熊性泗对其留用察看期限已于1997年3月6日届满后公司未给其恢复职工待遇,且又扣发其5月和6月两个月生活费等不服,其向武夷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武劳仲(1997)00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诉方(武夷山石油支公司)必须尽快依据申诉方(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在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发给申诉方生活费;二、申诉方应赔偿朱惠英同志医疗费用2179.35元,限于1997年7月31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20元由申诉方承担;处理费200元,申诉方承担50元,被诉方承担150元。1997年7月11日,武夷山石油公司向熊性泗发出一份《通知》,内容是:“熊性泗同志:请你于97年7月14日上午8点整到库报到上班,未到按旷工论处。”武夷山石油公司于1997年8月2日作出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关于熊性泗同志留用察看期满后的处理决定》,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熊性泗留用察看期满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对熊性泗同志予以开除处分。公司在该处理决定中,认定熊性泗在留用察看一年期间对工作明显怀有抵触情绪,不按时到岗上班,经常无故请假,擅自脱离岗位,乃至旷工现象时有发生。同时认定对其留用察看时间时有中断。并且认定,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1997)003号仲裁决定后,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裁决书的决定,熊性泗却自公司于1997年7月11日书面通知其必须在7月14日上午八点到油库上班后,拒不执行和接受安排,置企业的劳动纪律与公司的规章制度于不顾,严重妨碍了企业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还认定,熊性泗对闽武石字(1996)第06号《关于对熊性泗同志打人事件的处理决定》未完全履行,消极对待。既不提交书面检查,向朱惠英赔礼道歉,也不主动对朱惠英的医疗费用进行理赔,对公司对其的扣抵款项拒不签字,未按期付清。还查明,熊性泗的留用察看期于1997年3月6日届满后,公司没有重新作出延长其留用察看期的决定。1997年6月30日的《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公司干部职工共花名册》记载,该公司在册职工有36人,其中停薪留职6人、内退3人、下岗1人。该公司1997年8月1日召开职工大会时,包括熊性泗在内实际到会人员为21人,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记载“参加会议的21人,含熊性泗,他回避无表决,参加表决的20人,有14人同意开除,占70%以上通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对熊以开除处分通过。”职工大会表决后,同意开除的14人未当场在表决结果上签名。本案原一审诉讼庭审之后,武夷山石油公司才另补做通过开除熊性泗的书面材料,交由14人分别补充签名后提交给法院。再查明,本院再审期间依职权向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表明,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公司经重组,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销,其后续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经其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多次重组、改制、转制后,现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开除职工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武夷山石油公司作出给予熊性泗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其留用察看期为1996年3月7日至1997年3月6日。1997年8月1日,武夷山石油公司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熊性泗予以开除处分的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的规定,本案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处分决定时,应依据熊性泗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情况作出,其作出对熊性泗予以开除的决定,应有充分的依据证明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不好。而开除作为对职工最为严厉的处罚方式,用人单位使用该处罚方式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考虑以其他方式予以惩戒,如企业开除职工,则企业应证明非开除不足以处罚其所犯的错误,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1.在武夷山石油公司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关于熊性泗同志留用察看期满后的处理决定》中,对其据以作出开除处分所依据的事实方面,除对熊性泗的表现作出了笼统性的、概括性的表现不好的表述外,未对熊性泗在1996年3月7日至1997年3月6日留用察看期间的旷工等事实作出明确具体的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熊性泗的具体的旷工天数。2.虽然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存在经油库同意后叫人顶班的情况,在一些考勤表中签注与签名无关的字样,有出现旷工、请病事假等情形,但武夷山石油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熊性泗已经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公司制度,或者其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已经不好到需对其开除处分的条件。3.熊性泗留用察看一年期间系在北门油库上班,因此,油库的意见应作为认定其留用察看一年期间工作表现好坏的重要依据。北门油库在熊性泗的留用考察期满后,按照规定和武夷山石油公司的要求,先后对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间的表现作出了两份《鉴定》,均提出根据熊性泗的表现情况建议予以转正的意见。此后,在武夷山石油公司要求各科室对拟给予熊性泗予以开除的意见进行讨论的情况下,北门油库在讨论后的《反馈报告》中,又再次提出给予熊性泗开除处分太重,可有条件给予其转正,以及再给予其一次机会,延长半年考察期的意见。而武夷山石油公司在此情况下,仍对熊性泗予以开除处分,依据不充分。4.1997年3月6日留用察看期满后,武夷山石油公司并未作出新的决定延长熊性泗的留用察看期,但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决定中,却对熊性泗留用察看期满之后的表现情况进行了认定,同时还将本应由熊性泗与朱惠英双方另行解决的支付医疗费赔偿款问题作为熊性泗表现不好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且将上述事实与熊性泗留用察看期间内的表现进行叠加,最终作出对熊性泗予以开除的决定,亦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5.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三条“按照《》(国务院令1993年第11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的精神,职工离岗退养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中共中央发布)第十八条第三款“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的规定,职工离岗退养和期间仍是该企业职工。本案中,武夷山石油公司包括内退人员3人、停薪留职人员6人,共计35人,而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却以在岗的26人为基数确定应到会人数,表决时又以实际到会的21人为基数计算表决结果,其表决结果14人同意开除不符合上述规定。即使以在岗的26人为基数确定应到会人数,以其会议记录记载超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标准,经大会表决14人同意开除也仅超过实际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而未超过应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此外,该公司直到诉讼发生后才履行签名手续也不符合常规。因此,武夷山石油公司开除熊性泗的程序亦不符合规定。6.熊性泗在留用察看期满后的表现,客观上也与公司未及时对其留用察看期满作出处理、违规扣发其5、6月生活费、强行扣划工资支付本应另行解决的医疗费等做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对此公司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公司将留用察看期满后的表现一并纳入作为开除的依据亦不符合规定。综上,武夷山石油公司对熊性泗作出开除的决定依据不足,处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重审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且以熊性泗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作为认定开除的依据,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应予纠正。熊性泗提出要求确认闽武石字(1997)010号决定书无效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因武夷山石油公司已经被注销,无法支持,其可另行依法向其权利义务承受者主张相关权利。其在重审一审提出要求公司偿还非法抵扣的熊性泗的“十年期人身保险费”、“医疗包干费”、“工会主席职务补贴”的诉讼请求,重审一审时并未予以审理,且该请求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再审亦不予审理。熊性泗再审中提出要求补发工资,补办社保手续等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福建石化公司系武夷山石油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1999)南民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及武夷山市人民法院(1999)武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石油总公司武夷山公司1997年8月2日作出的闽武石字(1997)第010号对熊性泗予以开除处分的决定。三、驳回熊性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利党审判员 孙建忠审判员 林 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征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