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贤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接,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以被告人刘贤接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贤接为维持毒瘾,以贩养吸,先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江某某共2次2小包,净重共计30克,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贤接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贤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贤接利用手提机(号码:158****40383)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江某某共2次2小包,净重共计30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贤接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1小包,净重10克,得款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2日15时多,被告人刘贤接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江某某1小包,净重20克,约定交易价格为人民币800元,但江某某只付给被告人刘贤接人民币600元,赊欠人民币200元。2014年12月22日15时许,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湖东澳”抓获被告人刘贤接。另查明,经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委托汕尾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刘贤接的病情作医学鉴定,经汕尾市人民医院鉴定:被告人刘贤接患结节型肝癌伴肝内子灶形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贤接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购毒者江某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汕尾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汕尾市人民医院医学鉴定书》(NO0000464)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接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贤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依法应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量刑档次处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