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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叶军与吴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军,吴正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叶军,农民。被告:吴正奇,个体。原告叶军诉被告吴正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原供职的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正奇经营的正奇汽贸公司有合作关系。2013年9月,客户占家建到被告公司购买奔驰车,由原告办理并支付了汽车垫款共计1300000元。嗣后,客户因故退回车辆,原告所在公司要求退还垫付的本金。原告将取得的1040000元退款返还给公��,并垫付了剩余的260000元。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言明被告到原告处借到人民币85000元。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的8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3000元。同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嗣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5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奇归还原告叶军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15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军承担137元,由被告吴正奇承担1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