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杜某,女。被告喻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承平,男。原告杜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未真正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告杜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慈利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某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喻某辩称:原告杜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其实夫妻关系较好,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只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彩礼68000元及“三金”首饰和女式125豪进摩托车1辆。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行政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眉与被告喻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杜眉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1套、海信液晶42英寸彩电1台、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沙发床1张、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张、电热水器1台、玻璃茶几1套、四铺四盖、饮水机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豪进女士摩托1辆、窗帘2付、电压力锅1个、烤火架和烤火被1套及日常生活用品、另查明,被告喻某共花彩礼68000元(含“三金”首饰),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喻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告杜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未真正改善,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个人的婚前财产仍归个人所有。被告喻某要求原告杜某返还彩礼,因被告未提供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喻某离婚;二、原告杜某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原告杜眉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卓 亮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杜修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