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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邑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某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供电分公司,某县养猪专业合作社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某县城东关。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某县养猪专业合作社。地址:某县某乡某村。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合作社负责人。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通过与自己下属的某供电所口头约定,原告开始给被告供电,被告按照某供电所规定的缴费时间按时缴纳电费。然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其电费不予缴纳,自己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要电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缴纳拖欠原告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电费11232.79元并承担拖欠其2014年全年电费的违约金5391.75元。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未出庭应诉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是否拖欠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电费,其拖欠数额是多少;2、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是否应支付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违约金5391.75元。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费交费票据15张。证明被告拖欠自己电费情况;2、催费通知四份。证明自己四次向被告催要电费;3、记账联三张。证明2013年自己向被告供电、被告向其缴纳电费,以此证明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供电合同;4、某省物价局陕价价发(2011)169号文件一份。证明自己供给被告电费价格为每度0.5094元;5、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自己请求的违约金是如何计算的;6、供电营业规则。证明自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该案有一定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属于孤证,且无被送达人签字,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所写,属原告自己陈述,不予认可。综合原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通过与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下属某供电所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电,被告按期交纳了当年的电费。然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至2015年3月份,共拖欠原告电费11232.79元,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自愿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向原告交纳电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之后的行为都履行了所约定的义务,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3月份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全面履行给付原告电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电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11232.7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陕某县供电分公司电费11232.79元;二、驳回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元,原告某县供电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某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启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为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时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