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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诗奎诉凯里市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诗奎,凯里市联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刘诗奎,男,1964年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凯里市联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大风洞乡青杠林村青杠林组。(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仁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诗奎与被告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于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诗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诗奎诉称:2009年初,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拉煤出售给联盛公司,根据双方之前交易习惯,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每月结算一次货款。2009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欲结算同年2、3月份的货款时,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为2960元。此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继续将煤炭卖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甚至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军的住处追讨货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时间。2013年底,在原告再次催促下,被告承诺在春节前将所欠货款一次性支付完毕,但之后又以无钱支付为由而推迟支付;2014年期间原告虽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均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被告至今尚未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追讨货款的差旅费共计2000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诗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2号,联盛公司《收货单》原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及货款为3672元;证据3号,联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968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诗奎所出具的证据1号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号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凭证原件,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供货价值为816元,2009年4月7日供货价值为1258元,2009年4月11日供货价值为7990元,上述四张收货单的价值总和为10863元,但原告自认2009年4月11日的供货单记载价值为7990元实际应为799元,上述四张收货单的价值总和应为3672元。上述四张收货单均属原件均未有修改痕迹,且原告均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煤款为3672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号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该证据未有修改痕迹,且原告对此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期间,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拉煤出售给联盛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通常原、被告双方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货单作为凭证,每月结算一次货款,但偶有不能按时结算货款的情况。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供货价值为816元,2009年4月7日向供货价值为1258元,2009年4月11日向供货价值为799元,2009年4月14日向供货价值为799元;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尚欠原告煤款2968元,上述货款均未能按时结算,至今尚未支付清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甚至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军的住处追索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支付时间,至今尚未支付剩余的货款。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组织。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曾经用自己的车辆拉煤出售给被告,通常原告每月凭被告给其出具的收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原告一直按照该习惯给被告供货,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由此可知该买卖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属买卖合同行为,理应属于法律民事行为,故其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所举的证据,原告拉煤出售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将所收到的货物数量及其价值记载于联盛公司的收货单并交给原告,原告凭该单据与被告结算货款,货款结算清楚后,相应的收货单由被告收回。上述收货单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同时说明该收货单的货款尚未结算清楚,故原告才仍持有上述收货单,被告具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原告所持有的四张收货单所记载的金额之和为1258元,但是原告自认应是3672元,该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写明欠原告煤款2968元,因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且该欠条是未有修改痕迹的原件,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该欠条时,该欠条包含的收货单均已被被告收回,由此可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煤矿2968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该货款的义务。依照原、被告交易的习惯,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均将相应的货单收回,那么现在原告仍持有的收货单说明被告尚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欠条载明所欠的货款尚未包括上述四张收货单的货款,现因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6640元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66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为给付利息,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货款产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640元货款给原告刘诗奎。二、驳回原告刘诗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25元,由原告刘诗奎负担5元,被告联盛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于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