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木祥与闽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侯行初字第4号原告林木祥,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严金官,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希、王飞,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木祥不服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木祥诉称,原告在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上街村拥有合法房屋。2001年依法办理了侯集建(2001)字第1634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日,原告收到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榕政行复参(2014)14号)和《复议申请书》,获悉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侯国用(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针对被告颁发侯国用(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遗憾的是2014年11月11日,复议机关驳回了原告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合法占有的集体土地上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侯国用(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侵犯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侯国用(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依据闽侯县人民法院(2000)侯执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0)侯执申字第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第三人福州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侯国用(2006)第1817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木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捷审判员黄白永人民陪审员程礼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吴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4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