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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带人在被害人肖某甲家附近修路,因新修水泥路面排水流向问题与被害人肖某甲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曾某某听到被害人肖某甲骂人的话后,上前用手推了被害人肖某甲肩部一下,被害人肖某甲未摔倒。当被害人肖某甲边骂边往家里走的时候,被告人曾某某又上前用手推了被害人肖某甲肩部一下,肖某甲被推后身体向左倾斜,致使其左手前臂部位抵到旁边的墙壁上而受伤,事后,被告人曾某某安排一个朋友将被害人肖某甲送至医院治疗。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人肖某乙、刘显培、肖某丙、肖某丁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某和被害人肖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肖某甲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被告人曾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肖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肖某甲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肖某甲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又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曾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判处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曾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五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肖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