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姜俊祥与被告丁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祥,丁锦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241号原告姜俊祥。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丁锦荣。原告姜俊祥与被告丁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锦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俊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万元,计3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锦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锦荣于2012年7月11日、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万元,计36万元,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锦荣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俊祥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