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钱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未无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2年8月23日生育儿子钱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无明显改善,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关依据。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