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葛元春与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元春,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葛元春。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文忠。葛元春诉辽源市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刘福祥、王洪斌与二被告签订《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原告以固定人工费22元/平方米承包西安东苑小区7号、8号、17号楼的木工工程,于2014年9月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只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其余部分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以上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8730元,并加付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合同》系被告王文忠与刘福祥、王洪斌签定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元春的起诉。诉讼费25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葛元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邸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