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米发彬诉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发彬,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米发彬,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29日。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刚,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1日。原告米发彬诉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发彬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每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印章。以上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米发彬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陈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甲方于2013年12月27日借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在借款到期归还清。四、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借贰拾万元月支付利息陆仟元整。五、付息方式:乙方按季支付利息。六、本协议自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米发彬。身份证号:51292819660529xxxx。电话:13982****xx。乙方:长青公司、陈刚。身份证号:51292819650621xxxx。电话:622****/1390828****。签约时间:2013年12月27日。”以上协议乙方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刚加盖私章;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米发彬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人:长青公司、陈刚。2013.12.27。”。以上借条乙方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被告陈刚加盖私章。案件审理中,原告米发彬诉称二被告分三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5.6万元,其中2014年4月3日支付1.8万元,2014年4月19日支付1.8万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刚向原告米发彬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借,被告陈刚是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及借款条据上亦未明确说明该借款系被告陈刚个人所借,且书写了陈刚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个人手机号码,据此应认定,以上借款系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陈刚个人的共同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及借款期限,现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二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按每20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归还原告米发彬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支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6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武胜县长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刚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215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