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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璇娟与曾鸿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璇娟,曾鸿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郑璇娟,曾用名郑弟,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曾鸿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郑璇娟诉被告曾鸿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璇娟、被告曾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璇娟诉称:她与被告曾鸿民于1997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中旬开始同居,199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曾XA,2001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曾XB,200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曾鸿民生性懒惰,终日好高骛远、游手好闲、性情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她。1998年大年初三,被告曾鸿民因一点小事对她大打出手,她大受惊吓,带伤躲回娘家。事后经被告亲戚劝说,她同意回家。在她怀孕第一胎时的一天,被告曾鸿民出门回来后突然对挺着大肚子的她大发雷霆,拿扫帚、衣叉猛击她,致她手臂血流不止,至今留下后遗症。2001年9月她结扎手术后,身体极度虚弱时,被告曾鸿民不但没有帮忙照顾,还要求她继续“做扣丝”赚钱。她要求多休息几天,但被告曾鸿民毫不理会,对她拳打脚踢。她只好带着二个儿子逃至娘家。直到2004年1月28日,被告曾鸿民请居委会干部帮忙劝和,并向她出具《保证书》,保证做好家庭主力应有的义务,并在今后不再动手殴打她。经考虑,她同意与被告曾鸿民回家。但被告恶习不改,仍经常无故对她拳打脚踢,对孩子出手就打,弄得孩子在家战战兢兢。2011年8月底,被告母亲无故咒骂、揪打她,打得她头破血流,被告曾鸿民视而不见。至此,她对这样一个充满暴力、无情的家彻底心灰意冷,带着二个儿子投奔娘家。被告曾鸿民没有关心妻儿,没有帮忙抚养孩子。2012年11月,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曾鸿民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情况依旧,被告曾鸿民销声匿迹,没有给付儿子抚养费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她与被告曾鸿民离婚;2、儿子曾XA、曾XB由她抚养,被告曾鸿民每月支付1200元作为二个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鸿民承担。原告郑璇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保证书复印件、凤北居委证明复印件、(2012)汕阳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被告曾鸿民当庭辩称,家庭是由夫妻和子女组成,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他要求在二个儿子在场的情况下处理这件事。女方提出离婚,他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郑璇娟坚持离婚,留得住人,也留不住她的心,他同意离婚。抚养孩子是父母双方的责任,原告郑璇娟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他承担每月1200元,他不同意。他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他自行承担。被告曾鸿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凤上居委证明、信用卡复印件、信用卡对账单电脑打印件、广东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证明他之前在外创业失败,在外负债10多万元,无法支付家庭费用,是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2.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与他人合作项目,因合作过程产生纠纷,委托律师处理这件事,当时赔偿有限,十赔九不足,致经济陷入困境,无法给付家庭经济。3.医疗费单据66单,证明2014年其因肺炎住院,用去医疗费几万元,具体多少钱他没有计算,因原告郑璇娟没有为他向当地居委会投保医疗保险,致该款无法报销。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璇娟与被告曾鸿民于1997年7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中旬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曾XA,2001年8月25日生育儿子曾XB,200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1月28日,原告郑璇娟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曾鸿民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儿子曾XA、曾XB现与原告郑璇娟共同生活。原告郑璇娟于2015年3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及儿子曾XA、曾XB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郑璇娟与被告曾鸿民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28日原告郑璇娟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曾鸿民认为,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郑璇娟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鸿民主张因其创业失败在外负债10多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郑璇娟予以否认,被告曾鸿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信。原、被告都有抚养儿子的权利和义务,儿子曾XA、曾XB现跟随原告郑璇娟共同生活,法庭经征询曾XA、曾XB的意见,均表示愿意继续与母亲郑璇娟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尊重孩子自己的意愿,原告郑璇娟请求继续抚养儿子曾XA、曾XB,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曾鸿民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郑璇娟有一定经济收入,二个儿子已接近成年,综合上述因素,二个儿子抚养费由原告郑璇娟自行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璇娟与被告曾鸿民离婚。二、婚生儿子曾XA、曾XB由原告郑璇娟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郑璇娟自行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郑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