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平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平华,农民。2007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平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梁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梁平华伙同“虎子”(另案处理)溜门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356号,踢开二楼房门,窃得被害人孔某的阳光利群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南京香烟12条、白沙香烟5条、红双喜香烟7条、大红鹰香烟2条、黄山香烟2条、红塔山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3520元,以及行李箱1只(无法估价)等物。2015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梁平华在杭州市乔司监狱八分区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平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平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平华系入户盗窃,且另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案发后又未能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平华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