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芳与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生生不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生不息营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芳因与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嘉鱼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合作协议,由被告代理销售“田野都市”商品房,合同逾期后仍然口头约定被告有权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口头约定,原告购买一套由被告代理销售的位于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八组“田野都市”17号楼902号商品房,原告于当天交付了13万元定金。嗣后,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代理买卖房屋,未签订购房合同和交付购房尾款,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返还13万元定金,孙丽娟亦表示同意,后因退款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购房定金合同合法有效,但是原告未能按照约定交付购房尾款,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解除购房协议,退还购房定金,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同意返还原告13万元定金,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6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嘉鱼县生生不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芳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周芳负担。宣判后,周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嘉鱼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合作协议,由被告代理销售田野都市商品房,合同逾期后仍然口头约定被告有权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嘉鱼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客户任何资金(包括定金),否则视为违约,因被上诉人私自收取客户资金所产生的任何纠纷,由被上诉人承担,合同期限为3个月。而被上诉人却违反该合作协议,欺骗上诉人瞒着兴达置业公司,收取上诉人13万定金。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权收取定金,却依然欺骗上诉人收取其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继续履行代理销售合同。其依据是到兴达置业询问了销售部李丹,就确认口头营销协议,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兴达置业口头约定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卖房子,且在违约的情况下收取定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代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与兴达置业的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已经无权卖房。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孙丽娟同意退款给上诉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调查兴达置业销售经理李丹后,既没有告知上诉人相关事实,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而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嘉鱼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李丹在二审调查中证实,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娟在合作协议约定的三个月营销期内,存在收取客户预交购房定金的情形,但孙丽娟在三个月的合作协议到期后,离开嘉鱼回北京,从此再未来嘉鱼,其介绍客户未与兴达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购销合同。其收取客户的定金均由其个人使用,其是否与客户解除购房协议,因李丹三个月后离开嘉鱼从未见过面,所以这些情况我们不清楚。综上事实,原审认定合作协议到期后口头协议可继续履行及认定上诉人周芳与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口头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不实,认定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案件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周芳双倍给付买房定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与案外人嘉鱼县兴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营销“合作协议”约定,营销合作期限三个月,生生不息营销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受客户任何资金包括定金,但生生不息营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丽娟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周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丽娟的要求,向其交纳13万元定金,且孙丽娟在其合同履行期限内未为周芳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亦未将周芳的购房款交给房屋出售人,而是在其营销合作协议到期后,离开嘉鱼。故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收取定金的行为系超越营销代理权,属无效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所收受的定金应予返还。因其过错造成上诉人周芳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赔偿上诉人周芳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上诉人周芳的上诉请求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周芳同意退还定金,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仅判决返还定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生生不息公司不讲诚信,造成上诉人周芳较大经济损失。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生生不息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生生不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后十天内向上诉人周芳返还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00元,均由被上诉人生生不息营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少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