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青忠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叶青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余家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杰、李志恒,分别为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忠,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洛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青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青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确认双方之间在2006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洛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431.44元(12553.93元×8个月);3、英洛斯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各5天,合共4184.60元(418.46元×10天);4、英洛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青忠与英洛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叶青忠在英洛斯公司处从事烧焊工作,月工资标准为基薪加计件工资。叶青忠在英洛斯公司工作期间,英洛斯公司未依法为叶青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叶青忠以此为由于2014年4月1日与英洛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叶青忠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叶青忠2006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431.44元(12553.93元/元×8个月);3、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叶青忠2012年、2013年共10天年休假工资4184.6元。2014年9月12日,经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叶青忠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从2006年9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青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328.80元;三、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叶青忠支付经济补偿23211.5元;四、驳回叶青忠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叶青忠主张其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为:10473.55元、12459.17元、6月休息、13106.90元、14110.65元、14286.35元、14988.45元、15834.40元、15355.86元,现金发放6742.2元、7200元。英洛斯公司主张叶青忠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为:2473.55元、1959.17元、1881.95元、2106.9元、2151.35元、2110.65元、2286.35元、2488.45元、2834.4元、3353.86元、2906.75元、2262.07元。根据叶青忠提供的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显示,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其工资卡上每月入帐的时间、金额如下:2013年4月27日柜台现金存款10000元、2027.50元,2013年5月27日银行代发2473.55元、跨行转入8000元,2013年7月1日跨行转入10500元、银行代发1959.17元,2013年7月31日银行代发1881.95元、跨行转入10000元,2013年9月2日银行代发2106.90元、跨行转入11000元,2013年9月29日银行代发2151.35元、跨行转入12000元,2013年11月1日银行代发2110.65元、跨行转入12000元,2013年12月2日银行代发2286.35元、跨行转入12000元,12月31日代发工资2488.45元、跨行转入12500元,2014年1月22日代发工资2834.40元、跨行转入13000元,2014年3月7日跨行转入9000元、代发工资3353.86元、3月20日中国银行柜台30**元。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1至-9)号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共17页”显示:前述9宗案件中,员工每月的银行帐户中银行代发、跨行转入、代发工资款项的日期,均与叶青忠主张的工资账户的交易名称一致,款项存入的日期也一致;前述证据还显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付款人张涛每月不定期向叶青忠及其他9人(另案属英洛斯公司的员工)转入款项,每次向叶青忠及另9件案的9名员工转入款项的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另案9名员工否认与张涛存在生意往来或其他的金钱交易。原审法院再查明: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住所在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工业区8号厂房,该公司的投资者为余家焕、张涛。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叶青忠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支付;并确认其入职时间为员工花名册记载的2006年9月8日。叶青忠、英洛斯公司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英洛斯公司确认与叶青忠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有异议,因此,关于叶青忠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叶青忠主张于2006年9月8日入职英洛斯公司,英洛斯公司否认,认为叶青忠的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的起始时间2012年6月27日为叶青忠的入职时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3月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鉴于有关劳动者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因此英洛斯公司应当提供,而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英洛斯公司的入职登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英洛斯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叶青忠的入职登记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叶青忠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8日的主张予以确认,并确认双方在2006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叶青忠的月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规定,英洛斯公司应提供工资台账以查清叶青忠的工资情况。但英洛斯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供。叶青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申请调取英洛斯公司在(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1至-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工资台账、员工花名册,及前述案件中法院调取的证据“银行流水清单”。因此,对工资台账是否真实的问题。该“工资台账”编制包括序号、姓名、身份证号码、工资,与规定的编制工资台账的要求不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且叶青忠对该工资台账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据此对英洛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不作采信。据此,对于叶青忠的月工资问题的认定。叶青忠主张每月工资基本由“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三种方式转入,每月以不同方式转入1~2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40(-1至-9)号案件证据“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3月7日期间,付款人张涛每月不定期向另案9名员工跨行转入款项,每次向另案9名员工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另案9名员工否认与张涛存在生意往来或其他的金钱交易,而张涛作为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又以其名义向9名员工支付款项,且在同一时间段9名员工的账户也发生“柜台现金存款”交易,前述9名员工均主张“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为其工资;本案中,叶青忠账户中发生交易的“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的时间也与上述案件叶青忠账户发生交易的时间一致,而英洛斯公司未能证实其与叶青忠存在其他金钱交易,又未能举证推翻另案9名员工及本案叶青忠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叶青忠主张其账户中“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的款项均为英洛斯公司支付的工资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叶青忠提出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及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英洛斯公司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支付给叶青忠工资如下:通过银行发放10473.50元、12459.17元、11881.95元、13106.90元、14151.35元、14110.65元、14286.35元、14988.45元、15834.40元、15353.86元,现金发放6742.20元、7200元;共150588.78元,据此核算出叶青忠月平均工资为12549.07元。关于叶青忠请求2012年度、2013年度共10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英洛斯公司称在春节已经安排放假,并提交《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团年饭暨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照片作为证据,但从英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在春节期间安排的休假是带薪休假,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英洛斯公司并确认就年休假问题双方没有进行协商,故原审法院对英洛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过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人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叶青忠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应按叶青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叶青忠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28.80元支付;经核算,叶青忠的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委计算的剔除叶青忠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2532.62元,叶青忠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英洛斯公司应向叶青忠支付2012年、2013年度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2328.80元。关于叶青忠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叶青忠主张英洛斯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均确认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对叶青忠请求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即2008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劳动者可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及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因此英洛斯公司支付叶青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3月期间,年限为6年零3个月。经核算叶青忠的平均工资为12549.07元/月,因此,英洛斯公司应支付叶青忠经济补偿金为81568.86元(6.5×12549.07元/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叶青忠叶青忠与英洛斯公司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洛斯公司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青忠叶青忠支付2012年、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2328.80元;三、英洛斯公司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青忠叶青忠支付经济补偿金81568.86元;四、驳回叶青忠叶青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英洛斯公司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英洛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英洛斯公司与叶青忠劳动合同关系应从2006年9月8日开始是错误的。英洛斯公司为此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7日开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张涛”、“跨行转让”的款项属于叶青忠的工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张涛与英洛斯存在关联性,并认定张涛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是错误的,且张涛向叶青忠转账、转账金额、转账日期与英洛斯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叶青忠的工资数额;三、英洛斯公司已在2012、2013年春节期间安排了叶青忠休年休假,不应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另外,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英洛斯公司未安排叶青忠休年休假,但要求英洛斯公司支付叶青忠2倍工资而不是3倍,属于自相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四、叶青忠自2012年6月入职至2014年3月离职,叶青忠的经济补偿金只能计算一个半月,不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英洛斯公司与叶青忠自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3、英洛斯公司无须支付叶青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叶青忠负担。被上诉人叶青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英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一、英洛斯公司与叶青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二、叶青忠月平均工资的问题;三、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叶青忠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关于英洛斯公司与叶青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英洛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厂员工花名册》,以证明叶青忠与英洛斯公司自2012年6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叶青忠认为其自2006年9月8日开始入职英洛斯公司,办理了入职登记,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原件均被英洛斯公司收回。叶青忠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广东省居住证》,其上载明其居住地址为英洛斯公司,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该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叶青忠于2006年即与英洛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与英洛斯公司所主张的叶青忠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的事实矛盾,且叶青忠亦对英洛斯公司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予以否认。因在劳动争议纠纷中,用人单位掌握有工资发放、职工名册、入职登记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英洛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叶青忠负有管理的义务和权利,叶青忠的入职资料由其掌握,计算叶青忠在英洛斯公司的工作年限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英洛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英洛斯公司对叶青忠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则应当提交2012年6月27日以前的工资台账及叶青忠的入职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叶青忠此前并未入职,现英洛斯公司仅以叶青忠2012年6月27日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叶青忠2013年3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叶青忠的入职时间,理据不足,且其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上记载的叶青忠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8日,与其主张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英洛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叶青忠与英洛斯公司于2006年9月8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叶青忠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英洛斯公司应当对叶青忠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英洛斯公司提交了叶青忠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台账,叶青忠质证认为英洛斯公司只对“银行代发”的工资部分制作工资台账,对于“现金存款”、“跨行转入”的工资部分则未制作工资台账。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英洛斯公司制作的工资台账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叶青忠亦对该工资台账予以否认。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叶青忠的银行卡流水信息显示,付款人“张涛”通过跨行转入等方式不定期向叶青忠等9名员工的工资卡账户转入款项,每次向叶青忠等9名员工转入款项时间均在同一日或相同时段,具周期性,符合工资发放特征;叶青忠等9名员工否认与张涛存在其他金钱交易,而根据工商机关登记,张涛作为英洛斯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英洛斯公司不能对张涛以其名义向叶青忠等9名员工转入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叶青忠关于张涛向其转入款项的行为属于发放工资的行为理由充分,故原审法院采信叶青忠关于其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跨行转入”、“柜台现金存款”三种方式转入的主张,并据此计算叶青忠月平均工资为12549.0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叶青忠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叶青忠于2006年9月8日入职英洛斯公司,依法享有2012年度、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各5日。英洛斯公司提出其在春节期间已经安排叶青忠休年休假,但其提交的《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2013年团年饭暨2014年春节放假安排》、照片并不能证明春节期间安排的是带薪年休假,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英洛斯公司未安排叶青忠休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叶青忠未休年休假,英洛斯公司应当按照叶青忠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叶青忠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收入,且原审法院按叶青忠日工资的200%计算英洛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度、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28.8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叶青忠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英洛斯公司是否应支付叶青忠年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为英洛斯公司未为叶青忠参加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叶青忠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英洛斯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确认英洛斯公司支付叶青忠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至2014年3月期间,年限为6年零3个月,而叶青忠的平均工资为12549.07元/月,据此核算英洛斯公司应支付叶青忠经济补偿金为81568.86元(6.5×12549.07元/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英洛斯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叶青忠81568.86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洛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英洛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 翔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