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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执民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怀刚与陈辉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刚,陈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执民字第309-1号申请执行人:李怀刚。被执行人:陈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查封被执行人陈辉所有登记在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大型罐车一辆(车牌号:赣E×××××)。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陈辉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4)温龙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