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民初字第17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李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156号原告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东沿头村村委会东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69631785-7。法定代表人李鑫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锦涛,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李彤,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启秋(系被告李彤之父),195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诉被告李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涛,被告李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公司诉称:因我公司与被告李彤存在劳动争议,李彤曾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琳主动给付了李彤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资及补偿共计2.2万元,李彤表示将在收到该款项后撤诉,但该案的一审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我方支付李彤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4600元,并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全部款项。在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前,我公司还曾支付李彤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工资1715元,加之诉讼期间支付的2.2万元,以上两笔款项共计23715元,李彤系受益人。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彤返还不当得利23715元,并以237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13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彤负担。被告李彤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不属实,我方曾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原告公司,该案已经终审判决,双方争议已经解决,我方不存在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李彤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15600元及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仲裁期间,华荣公司辩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淑娟系李彤之母,2012年7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鑫琳,双方协议约定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2012年8月公司招录新员工,公司与之前的员工没有劳动关系;李彤自2012年7月之后未在该公司上班,故不同意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证实各自主张,李彤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保查询记录,华荣公司提交租赁协议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公司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佐证。2013年6月19日,顺义仲裁委做出裁定书驳回了李彤的全部申请请求。李彤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案后因李彤与该院干警有亲属关系被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审理。2013年12月3日,该案在怀柔法院一审开庭,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涛系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琳之夫。李彤自认曾领取诉争期间工资1000元。2013年12月10日,该院做出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彤原系华荣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琳接手公司后仍为李彤缴纳了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未发放过工资;2012年12月,华荣公司将李彤辞退。故判决华荣公司给付李彤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14600元(已扣除李彤自认收取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李彤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后华荣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琳曾于2012年8月11日给付李彤工资1715元,2012年9月19日给付李彤工资1000元(即李彤在一审中自认已领取的工资),后因李彤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起诉,李鑫琳又于2013年8月3日给付李彤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2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4715元,李彤领取相应款项后出具收条载明其同意撤诉;华荣公司另称因一审中李鑫琳处于休产假期间,上述款项给付事宜未告知公司,导致该公司未能在一审中提交上述证据,一审判决结果重复给付李彤工资及补偿金,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彤全部诉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华荣公司提交载明上述款项的收条三张予以佐证,李彤认可1715元收条和1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2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后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华荣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华荣公司处掌握,且并非一审后新出现的证据,其如果一审中提交,则足以证明华荣公司与李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李鑫琳为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荣公司主张李鑫琳休产假导致公司一审中不知晓上述证据存在的理由该院难以采信。上述证据华荣公司在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2日,华荣公司向怀柔法院交纳了相应案款共计23859元,后李彤领取了该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彤认可华荣公司所提交1715元收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2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并就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的‘李彤2013.8.3’字迹与样本上的‘李彤2012.9.19、2014.3.3、2014.11.5’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李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华荣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李彤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经审查,上述2.2万元收条并非完整A4纸张,该纸张下半部分有明显裁剪痕迹。华荣公司解释称为降低运营成本,纸张下部分原载有其他内容,已被其裁除。李彤对此不予认可,称怀疑收条系用其向华荣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裁剪变造而成,并提交顺丰快递单一张予以佐证,该快递单显示2013年8月3日(即2.2万元收条出具当日)李彤曾向华荣公司寄送快递一份。华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华荣公司与被告李彤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因华荣公司支付李彤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发生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畴。华荣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二审期间主张已向李彤支付了相应工资和赔偿金,并提交李彤出具的收条佐证,要求改判驳回李彤全部诉讼请求,此请求已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现华荣公司持相同证据向本院起诉不当得利,且不当得利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劳动争议案件相同,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认劳动争议案件二审裁判结果,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李彤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二元,退还原告北京华荣顺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亚妮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张若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