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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许某某,女,1973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代某某,男,1972年8月3日生。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结婚。1998年1月生长子代某,2000年2月生次子代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相互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为使家庭和睦,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常常忍气吞声。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告不得已先后到兰考、郑州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工资、奖金都交于被告管理。原告在三环打工期间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职工住房。随着生活条件好转,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关心爱护,反而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辱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将每月的工资交给被告时,被告最多给原告留200元零花钱或路费,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的婚姻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分红型保险3万元、现有住房一套作价后平均分割;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1日生育长子代某,2000年2月14日生育次子代某甲。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来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新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