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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现在李家庄乡新世纪中学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现在乐平二中任教。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某、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同年3月4日双方在昔阳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张某甲生活。2011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冯某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15日冯某起诉张某甲离婚,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现已分居近三年时间,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假如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应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如何分担;2、假如离婚,双方的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冯某就其主张举证、张某甲质证及该院认定如下:冯某主张,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生活,且在黄龙辿村幼儿园上学,不易改变生活习惯,应随张某甲生活,冯某按照月工资2249元25%的比例负担抚养费,即每月526.5元。冯某提供了昔阳县乐平镇城关学区证明一份,张某甲对此提出异议。张某甲主张婚生子应随冯某生活或者分段抚养,在此之前张某甲已经抚养了4年,随后应由冯某抚养4年。关于冯某的月工资应按全年平均工资计算,其年终绩效30%分摊到每个月应为510元,月平均工资实为2759元,同理张某甲的月平均工资为2749元,并提供了乐平镇城关学区证明、昔阳县李家庄乡李家庄学区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冯某对此无异议。故该院确认冯某月均工资为2759元、张某甲月均工资274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某甲主张2010年、2011年因为儿子张某乙看病欠债8万元,应由冯某承担4万元,扣除张某乙诉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由冯某承担的31000元,冯某还应承担9000元。张某甲对其主张申请了王伍牛、郝怀英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其中的5万元债务,并出具了张彦青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中的3万元债务。冯某对此有异议,表示张彦青是张某甲的亲哥哥,且该证言是2012年4月出具的,不能证明现在是否已经偿还。原审认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政策,男女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现冯某、张某甲于2011年底分居,冯某于2012年3月1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并未到一起生活,感情也未有改善,现冯某再次起诉离婚,张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承认双方分居过长,感情确实破裂了,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张某乙应随哪一方生活的问题,综合考虑张某乙在双方分居的近三年期间一直随张某甲生活,现在黄龙辿村读书的事实,改变生活环境对张某乙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并结合张某乙诉冯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所查明冯某在与张某甲分居期间并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也未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张某乙随冯某生活显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张某乙应随张某甲生活;关于抚养费的确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离婚后的抚养费计算方法,综合考虑张某乙的身体状况及冯某的负担能力(已查明冯某的月均工资为2759元),故离婚后应在其工资的20%-30%的范围内酌情确定为每月800元。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为婚生子张某乙就医所欠的8万元债务,因张某甲已经以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于2014年5月7日向冯某起诉要求冯某共同承担医疗费84777.27元,该院也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相应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孩子目前身体有××,如今后治疗住院花费大额医疗费用的,孩子可以另行向父母双方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判决:(一)准予冯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一次;(三)其它之诉不予支持。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冯某发现孩子患有先天性血管瘤后,经常找借口和我闹意见,最后找借口离家出走,这很明显说明冯某是嫌弃孩子有病。原审判决孩子由我抚养不公平,首先我和冯某一样,都有工作,都要上班,从时间上根本无法保证照顾孩子,我认为由作为享有同等抚养义务的冯某抚养更为妥当,不能让一个本身有病的孩子再失去母爱。且如果判决孩子由我抚养,冯某甩包袱的心愿正好得逞。所以我认为,孩子应由冯某抚养,我出抚养费;2、给孩子看病,花医药费13万余元,但票据仅存有86489.27元。因给孩子看病我借有8万元外债尚未偿还,在(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虽已经判决冯某支付31063.59元,但我认为冯某还应分担8936.41元;3、因是冯某提起本案诉讼,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双方儿子张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或由双方分段抚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外债8936.4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在张某乙起诉冯某要求给付医疗费及抚养费的(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案件中,张某乙要求冯某给付的医疗费中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86489.27元(其中包括84777.27元医疗费及1712元交通费)。对该费用,昔阳县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处理,双方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另,在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冯某称其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一)双方婚生子张某乙应随谁生活,由谁抚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孩子抚养权应主要依据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则确定。本案中,从冯某与张某甲分居四年多来,孩子一直随张某甲生活,已与张某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加之张某乙现尚年幼,环境适应能力差,又患有××,需要特别照料,因此现在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确定孩子由张某甲抚养较为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冯某应否向张某甲支付孩子医疗花费8936.41元。本案中,张某甲要求冯某支付的孩子医疗费8936.41元,系(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案件中,张某乙起诉要求冯某负担的医疗花费86489.27元中的一部分。由于对86489.27元医疗费负担,昔阳县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14)昔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处理,故张某甲在本案中再要求冯某负担其中的8936.41元,属重复起诉,原审对张某甲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所持要求由冯某抚养孩子及要求冯某给付孩子医疗花费8936.41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永丽审 判 员 白雁军代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