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执民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阮卫兵、沈善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卫兵,沈善增,王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椒执民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阮卫兵,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沈善增,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王素飞,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阮卫兵与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台椒商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阮卫兵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500元,并支付执行费151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多次查询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在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的财产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阮卫兵以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阮卫兵以被执行人沈善增、王素飞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台椒执民字第2272号案件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奇审 判 员 张佳莹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佩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