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吕军怀与薛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怀,薛刚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吕军怀,男。委托代理人:姚红星,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刚,男。原告吕军怀与被告薛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怀及委托代理人姚红星、被告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270元,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总价款为81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工费有:三层大檐(前后)1000元,给二层三层通后楼天桥、三层楼板800元,前檐瓷砖变为多彩砖增加工费4000元,三层顶楼板抹灰约800元。同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在过年前付清。工程如期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除被告已付的54600元外,经结算仍有3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原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2.吕军怀自书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3.3万元。3.证人孙某某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盖房的事实、约定的价格及增加的工程量。被告薛刚辩称,原告给被告盖房属实,双方也签订了书面合同,建筑面积不是300平方米,是284.4平方米,原告所说增加三层大檐属实,但钱已经结算并支付,给二层三层通后楼天桥是双方沟通好才做的,不是增加的工程,前檐贴彩砖是事实,是合同约定的不是增加工程,三层顶楼板抹灰不应该另外付钱,被告认为工程逾期,按合同约定应对原告罚款2万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瓷砖8箱,价值480元,楼板一块,价值128元,地面高出5公分,导致门另外定做,损失2000元;后檐瓷砖、门道粉刷均不合格,需要返工,屋顶漏雨,需要维修,楼梯未粉刷光,踢脚线未贴完。综上,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结算,按工程进度我已经支付原告约7.4万元,现在只欠原告2、3千元工程款。被告为证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凤翔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应该由原告装落水管,后被告叫人装落水管,导致施工期间工人伤亡,给死者家属赔了13万元。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价格270元每平方米,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等。对原告吕军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调解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系自己书写;对证据3孙某某的证言价格270元每平方米属实,一层出檐也属实,天桥做了,但是不增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属原告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孙某某证言中关于原告给被告建房的事实、约定的单价及增加三层前檐能与原被告陈述一致,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对被告薛刚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军怀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安装落水管”是后来加上的,不是原合同写的,并且从付款方式来看,没有谈到安装落水管的付款金额,故认为原合同没有该项约定。对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与雇佣人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原告认为“安装落水管”是后来加上的,不是原合同写的,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鉴定,原告认为从付款方式来看,没有谈到安装落水管的付款金额,故推定双方没有约定安装落水管的条款,此推论没有相关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结合证据三性原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费270元,甲方付乙方保险费500元,施工期间,一切不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未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合同约定6月5日前完工,逾期罚款两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原告增加的工程为前后三层大檐,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实际为被告建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对于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的工费,除三层大檐被告认为属实,但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对其余增加工程量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的工费均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被告认为建筑面积为284.4平方米,原告当庭表示不愿申请鉴定,故对建筑面积本院认为应为284.4平方米。另外,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6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74000元左右工程款,但认为收据已丢失,无法提供,经庭审释明如就辩称不提供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后果,经释明后仍未提供,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74000元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4600元,综上,依据建筑面积为28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70元,总计价款76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600元工程款及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500元(因原告未购买保险,应该返还被告,该款项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抵扣),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688元。被告辩称认为:原告逾期完工,应该罚款2万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瓷砖和楼板;部分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但对以上辩称未提起反诉,故本案对被告的辩称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刚支付原告吕军怀工程款21688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吕军怀负担210元,被告薛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永涛代理审判员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