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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松林抢劫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松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重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松林,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14年7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8日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岳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岳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松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松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许,肖松林用菜刀撬金刚舍利塔内的功德箱,被当时在旁边的和尚陈某古发现,被告人肖松林即用菜刀威胁,扬言要杀了陈某古,并持刀追赶陈某古绕金刚舍利塔一圈后,继续回到金刚舍利塔内,将功德箱撬开,取走里面的现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塑料袋中缴获其抢劫的现金2651.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现场指认照片、违法记录证明材料和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冯某忠、陈某古、常某君、何某林、肖某生、周某利的证言;3.被告人肖松林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寺庙功德箱内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松林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松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肖松林从江西回到衡阳后,因身上没有多少钱,就想到南岳庙里搞点钱用。到达南岳后,肖松林先在山下各个寺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加上天色已晚,就在南岳大庙附近一棵大树下的石板上睡了一晚。2014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肖松林在南岳祝圣寺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一把菜刀和一个塑料袋,意图上山作案,并在山上睡了一宿。2014年7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肖松林携带菜刀、塑料袋到达南台寺金刚舍利塔,先在塔周围观察地形和熟悉情况。8时许,肖松林进入金刚舍利塔用菜刀撬金刚舍利塔内的功德箱,被当时在旁边的和尚陈某古发现,陈某古说功德箱里面的钱不能拿。被告人肖松林即用菜刀威胁,扬言要杀了陈某古,并持菜刀追赶陈某古绕金刚舍利塔一圈多,直到陈某古被追赶出塔外后,被告人肖松林手持菜刀继续回到金刚舍利塔内,将功德箱撬开,取走里面的现金,并用黄色塑料袋装好后立刻沿景区下行公路逃走,后在南岳镇南山村公路上被接到报案的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半山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塑料袋中缴获其抢劫的现金2651.4元。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肖松林是否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刑事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松林目前诊断精神病依据不足,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松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肖松林抢劫南台寺金刚舍利塔功德箱钱财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由南台寺德初法师报案,公安机关依法受案以及被告人肖松林的到案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作案工具及赃款,并将钱财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4、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松林作案的地点、作案的工具、抢劫的钱财数量以及购买作案工具的五金店所在位置的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松林负完全刑事责任。6、违法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逮捕,因未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后被释放。7、证人陈某古、常某君的辩认笔录,证明陈某古、常某君案发时看到撬金刚舍利塔内功德箱并持菜刀追赶陈某古的人系被告人肖松林。8.证人陈某古、冯某忠、常某君、何某林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购买菜刀及拿刀追砍和尚陈某古后被抓获的事实。9、证人肖某生、周某利的证言,肖某生、周某利二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松林平时在家好吃懒做,有小偷小摸的习惯。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肖松林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言语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寺庙功德箱内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松林辩称其在功德箱拿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主体被告人肖松林已满18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方面被告人肖松林具有非法占有功德箱钱款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肖松林撬功德箱被和尚陈某古发现后当场用菜刀威胁,扬言要杀了陈某古,并手持菜刀把陈某古追赶出塔外后强行劫取功德箱钱款。客体方面被告人肖松林以暴力方式侵犯寺庙的财产权和寺庙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综上,被告人肖松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肖松林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松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松林流窜作案,且持管制刀具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松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松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阳素娟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人民陪审员  胡志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燕核对人:王小燕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