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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世才、马友凤、程瑶与韦华均、陈祖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446号原告程世才,男。原告马友凤,女。委托代理人勾韬,道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程瑶,男。法定代理人程世才、马友凤,系程瑶之父母。被告韦华均,男。被告陈祖生,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军,该公司职工。原告程世才、马友凤、程瑶与被告韦华均、陈祖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才、马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勾韬、原告程瑶之法定代理人程世才、马友凤,被告陈祖生、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华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才、马友凤、程瑶诉称:2014年8月22日,驾驶人韦华均驾驶渝BR9**重型自卸货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邹家坝往玉溪镇巴渔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水泥厂路段,其车左侧前端与程世才驾驶的贵CAK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相接触,造成三原告受伤,且程世才驾驶的摩托车也在该事故中受损。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韦华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程世才在事故中受伤较轻,没有进行住院治疗,花去了治疗费306.9元。原告马友凤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面神经麻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外伤(额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鼻翼处皮肤挫擦伤)、上前牙牙龈撕裂伤、下唇挫裂伤,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34912.33元。出院时医生叮嘱需休息三个月,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适时清除颜面部疤痕的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约7500元,马友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77247.06元。原告程瑶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被医院诊断为右侧颜面部挫擦伤,共花去医疗费4767.83元,其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27.83元。本案中,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祖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韦华均驾驶,而该车辆又挂靠在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几被告依法承担,且被告陈祖生已经支付的34900元也应当由四被告依法分担。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祖生辩称:原告说的34900元是我垫付的不属实,其实这个钱我是借给原告的,原告打有借条给我。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华均未到庭应诉,陈祖生代为提交了韦华均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渝BR9**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承保车负全部责任。我方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三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即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我方不承担该部分费用。三原告应提供其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相关治疗和用药需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被告陈祖生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应另行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马友凤、程瑶的护理费:根据医嘱证明是否需要护理,若没有医嘱则不认可该费用,若医嘱需护理,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仅认可住院期间。3、马友凤、程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天数,按20元每天计算。4、马友凤的误工费:因马友凤系农民,故我方认可误工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住院期间。5、马友凤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请法院酌情认可。6、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作为保险公司,我方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履行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规,公正判决,以保护我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虽然是挂靠在我公司,但是被告陈祖生享有独立经营权,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事故发生时是韦华均驾驶的,应由韦华均和陈祖生共同承担。肇事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是不合理的。第一,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第二,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利益;根据民法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者接受该条款显失公平。第三,给受害者治疗用药是医院医生的行为,受害者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的医务人员才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过错亦不在这三者身上。而医生在治疗中,也是根据受害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者在接受治疗时还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对治疗效果造成负面影响。第四,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没有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等,这种需要通过鉴定机构鉴定才能确定的事项,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进行抗辩,不足以使得投保人明确其内容,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生购买了双机牌自卸货车后,与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并登记于该公司名下,并聘请被告韦华均为驾驶员。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座,保险金额1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座,保险金额1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8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韦华均驾驶渝BR99**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与原告程世才驾驶的贵CAK7**摩托车相接触,造成程世才、马友凤、程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韦华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友凤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原告程瑶住院18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分别产生医疗费34912.33元和4767.83元。马友凤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4月遗留面部疤痕累计达7.5cm,适时行激光美容清除其疤痕的医疗费用需人民币约75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祖生借给原告程世才现金34900元,并由程世才出具借条一张给陈祖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陈祖生的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被告陈祖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借条,被告韦华均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世才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6.90元,该笔费用有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瑶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767.83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18.22元(78.79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上列费用总计6726.5元。原告马友凤受伤后在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912.33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马友凤在庭审中放弃计算出院后务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10元(90元×89天),护理费为7012.31元(78.79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70元(30元×89天),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鉴定费600元,上列费用总计60704.64元。因被告韦华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对三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其系陈祖生雇员,陈祖生又将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陈祖生、被告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涉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祖生、重庆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未超出该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其应赔偿给三原告的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足部分用商业险补充。原告程世才与被告陈祖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韦华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世才医疗费306.90元;赔偿原告程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726.5元;赔偿原告马友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07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