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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伯勇,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阳信用社主任。被告黄启强,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苗族。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启强于2009年1月11日在原告下设的武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1775‰。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加收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收利息的50%为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全项查询单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报告复印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等事实。被告庭审时缺席,其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设的武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1775‰。2009年6月17日、2010年4月1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利息1597.87元、2000元,合计偿还利息3597.87元。本金30000元及余欠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上述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其所欠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包含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597.87元);二、驳回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黄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